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99號
原 告 張博勛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余鈞庭
訴訟代理人 蘇禹萍
被 告 蕭琳之
王志展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楊家慶
陳書韻
林鴻逸
蔡佑彥
陳勇成
廖國瀚
鄭翰閩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
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被告余鈞庭、蕭琳之、陳書韻、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王志展、林鴻逸、蔡佑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楊家慶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展、余鈞庭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鈞庭、蕭琳之、楊家慶、陳書韻、林鴻逸、蔡佑 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交友網站Rooit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友,其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為由,另與原告以Li 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其暱稱為「雅婷」(下稱雅婷),雅
婷為暱稱「V Sir」詐騙集團成員,以遊說投資人購買TINAN CE網站發行TTC幣之方式實行詐騙,致原告依雅婷之指示, 於108年12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TINANCE網 站所提供之被告楊家慶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楊家慶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再教學原告如何以 儲值之金額,購買TTC幣。楊家慶國泰世華帳戶因於109年1 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故「V Sir」詐騙集團遂更改規則 ,即投資者需直接以虛擬貨幣匯入TINANCE網站指定之電子 錢包。雅婷乃於109年2月26日起積極遊說原告下載MAX交易 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下稱USDT), 再以USDT匯入TINANCE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用以購買TTC幣, 原告即於109年3月5日匯入50萬元、109年3月7日匯款5萬0,0 15元、5萬0,015元、3月8日匯款5萬元、3月20日匯款10萬0, 015元、3月23日匯款5萬0,015元、3月30日匯款2萬0,015元 至MAX交易平台購買USDT,再將USDT轉入至上開詐騙電子錢 包內。原告至109年3月底時欲將獲利了結,雅婷向原告謊稱 該平台要再儲值總資產20%才能贖回,致原告再匯款44萬0,0 15元,後因持續無法贖回款項方知受騙。被告余鈞庭與「V Sir」同為詐欺取財之共犯,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詳確。「V S ir」詐騙集團自始自終與原告接洽者均僅有暱稱雅婷一人, 此人與余鈞庭顯為同一「V Sir」詐騙集團之成員,其先要 求原告將款項匯入楊家慶國泰世華帳戶,後該帳戶遭列警示 後,而改以虛擬貨幣入金方式騙取原告財物,此一長久、完 整之犯罪計畫,僅出資方式由直接匯款與「V Sir」詐騙集 團,改以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虛擬貨幣匯予「V Sir」 詐騙集團,並無任何余鈞庭停止參與詐騙集團之跡象。故原 告匯款3,000元購買TTC幣與之後以USDT購買TTC幣,均為持 續進行之同一受詐欺之過程,余鈞庭主觀上既有與詐欺集團 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關連共同之加害行為,自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其餘被告刑事判決雖未認定有詐欺行 為,然渠等參與余鈞庭之地下匯兌行為,同樣係造成原告損 害之共同原因,倘原告第一筆匯兌款項無法成功購買TTC幣 ,則原告當無繼續受騙可能,顯然渠等同為此一長久、完整 犯罪計畫之一份子,僅內部分工有別,即聯繫被害人、施詐 、建立網站APP、提供銀行帳戶、提領金錢、換匯、開立虛 擬貨幣帳戶或兌現虛擬貨幣後提領,乃一完整且龐大之集團 ,然不問其主觀犯意為何,其行為同屬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 ,實屬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余鈞庭、蕭琳之、王志展、楊家慶、陳書韻、林鴻逸、 陳勇成、鄭翰閩對原告主張因如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該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損3,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抗辯 如下:
㈠王志展:王志展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 罪,原告並非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王志展所犯為居間仲介「V Sir」與 余鈞庭認識,並未參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核心業務,刑 事判決亦係認定王志展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非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故王志展 涉犯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原告所受損害3,000 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余鈞庭:
⒈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原告之投資金額係108年12月21日 匯入楊家慶國泰世華帳戶之3,000元,余鈞庭並未經手原告 其餘投資款項126萬,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刑 事庭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請求超過3,000元部分,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尚非合法。
⒉余鈞庭並無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⑴108年12月21日匯入楊家慶國泰世華帳戶之3,000元部分:余 鈞庭本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買賣,先後雇用陳勇成、蔡佑彦 、廖國瀚、鄭翰閩為其進行香港及大陸地區之虛擬貨幣買賣 事宜,而陳書韻、蕭琳之則先後擔任余鈞庭之會計,負責記 錄虛擬貨幣買賣業務等相關事項之支出開銷。余鈞庭於108 年間因林鴻逸之介紹認識王志展,由於林鴻逸欲與余鈞庭合 作從事匯兌生意,進而詢問王志展有無朋友有匯兌需求,王 志展遂稱其大陸朋友「V Sir」(或稱阿成)有代收代付及 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余鈞庭於阿成保證款項並非來源不明 之贓款後,一時失慮而與「V Sir」達成協議,以虛擬貨幣 之方式從事地下匯兌,即由余鈞庭為其代收新臺幣後(收款 由林鴻逸負責,林鴻逸以楊家慶國泰世華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以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再於大陸地區將虛擬貨幣以人
民幣出售,於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V Sir」。直至109年 1月16日因楊家慶帳戶遭到警示 ,余鈞庭、林鴻逸及楊家慶 認為「阿成」對款項來源並未據實以告,並進而得知「TINA NCE」網站之存在,因此決定不再與其合作。是余鈞庭、林 鴻逸及楊家慶因合作關係,以楊家慶帳戶收取原告3,000元 匯款,誤認原告匯入款項係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自難謂余 鈞庭有不法侵害原告3,000元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⑵原告於109年3月5日至109年4月1日以USDT幣購買Tinance發行 之TTC幣,係直接向虛擬貨幣MAX交易所購買,該126萬元款 項均無匯入楊家慶國泰世華帳戶内,原告126萬元損害與余 鈞庭等人間收取「V Sir」款項之行為,並不具有因果關係 。且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並未經手126萬元款項,亦無 法證明原告用以投資之虛擬貨幣USDT係向被告購得,或被告 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復無法證明被告對於「V Sir」利用 TI NANCE網站向原告詐取虛擬貨幣、非法吸收資金等情事有所 知悉,是原告126萬元損害與余鈞庭無關。且Tinance網站於 109年3月15日以後詐取原告之物係虛擬貨幣USDT,並非126 萬元款項,則原告損失究竟為何,匯出之USDT數量多寡均未 見原告說明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蕭琳之除下列抗辯外,並引用余鈞庭所述⒈、⒉⑵之抗辯: ⒈蕭琳之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保護法益應係國家法益,則本件原告並非蕭 琳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⒊被告蕭琳之並無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⑴108年12月21日匯入楊家慶國泰世華帳戶3,000元部分:蕭琳 之於108年11月底經由林鴻逸介紹認識余鈞庭,並受雇於余 鈞庭,工作内容係依余鈞庭之指示協助記帳等文書作業,每 月薪資約為3萬元,蕭琳之係因系爭刑案遭警拘提後,透過 警員告知始知悉楊家慶所交付之款項係來自於Tinance詐騙 網站。蕭琳之雖受雇於余鈞庭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惟未參與 TINANCE網站之運作,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存在,難謂蕭琳 之有不法侵害原告3,000元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⑵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楊家慶:希望可以私下和解。
㈤陳書韻、林鴻逸:其餘126萬元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希望可 以私下和解。
㈥陳勇成、鄭翰閩:原告之訴駁回。
㈦蔡佑彥、廖國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交友網站經不明網友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詐騙網 站,遭詐騙而匯入楊家慶國泰世華帳戶,嗣改向MAX交易所 之虛擬貨幣商購買泰達幣後,用以投資該網站,遭詐3,000 元及相當於126萬元之虛擬貨幣等語,被告余鈞庭、蕭琳之 、楊家慶、陳書韻、林鴻逸、陳勇成、鄭翰閩就有關系爭刑 事判決所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3,000元一節固不爭執 ,然否認有與「V Sir」或雅婷共同詐欺原告126萬元之情事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為被告有無原告主張 與詐騙集團共犯或幫助而使原告受詐騙受損害,茲就兩造爭 執分敘如下:
㈠蕭琳之雖辯稱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保護法益應係國家法益,原告非犯 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然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53號裁定,已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固不 合法。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應予原告有補繳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當 庭命原告於5日補繳裁判費1萬3,573元,原告已補繳裁判費 而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其訴即屬合法,是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時縱有不合法情事,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業已補正 該部分起訴程序之欠缺,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 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 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84年 度台上字第7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至8年不等之刑期,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犯罪事實略 為:余鈞庭自108年起組成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先後聘請陳 書韻、蕭琳之擔任會計人員,並招募蔡佑彥、陳勇成前往大 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擔任駐點人員,負責開設銀行帳戶及提 領、交收人民幣之工作,復於109年間陸續招募廖國瀚、鄭 翰閩加入,負責帶領他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以及
存提港幣款項之工作,其等7人與林鴻逸、楊家慶、王志展 為1.南寧地區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行、2.暱稱「不不」之人 委託匯兌犯行、3.香港匯兌部分(即港對港規則部分)犯行 (此部分犯行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涉,不予贅述) 外,王志展因其在大陸地區之友人即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V Sir」(或暱稱「悟道」,其自稱「阿成」)之 人經營虛擬貨幣之投資詐騙網站TINANCE網站而有將臺灣地 區之投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的需求。林鴻逸得知王志展之大 陸友人有地下匯兌的需要(惟林鴻逸、王志展等2人對於「V Sir」係透過TINANCE網站實行詐騙乙事均不知情),遂於1 08年11月間介紹余鈞庭、王志展相互認識,王志展則基於幫 助余鈞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居間仲介「V Si r」予余鈞庭,余鈞庭則承前辦理地下匯兌之犯意,並萌生 與「V Sir」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與「V Sir」直接聯繫、議 定兌換匯率、匯兌金額與款項交收等資訊,並由林鴻逸向楊 家慶商討借用金融帳戶;楊家慶(其對於「V Sir」利用TIN ANCE網站實行詐騙乙事亦不知情)隨即萌生與余鈞庭共同基 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新光銀行帳戶) 、楊家慶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TINANCE網站 臺灣投資人新臺幣資金之匯款帳戶,以及收取「V Sir」其 他不詳匯兌款項之用。其後,「V Sir」自108年12月起至10 9年1月間對包含原告在內之陳仁傑等1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受有1,001元至5萬元不等之損害;另楊家慶帳戶自108年12 月17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復有總計504萬5,220元匯兌款項 (除前開詐騙款項外,其餘匯兌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遭詐騙 而匯入該帳戶)。蕭琳之則基於與余鈞庭等人之犯意聯絡, 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林鴻逸,輾轉指示楊家慶提領各該帳 戶內款項,並負責「V Sir」委託匯兌款項(含「TINANCE」 網站款項)之帳務紀錄工作;而楊家慶於提領款項後,即偕 同林鴻逸將款項交付余鈞庭,余鈞庭則會指示在南寧市駐點 之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提領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 幣款項,再前往廈門市交收「V Sir」所指定之對象。余鈞 庭、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林鴻逸、楊家慶等人共同為 「V Sir」(含「TINANCE」網站款項)非法辦理兩岸匯兌業 務,匯兌金額共計5,045,220元(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涉,不予贅述)。嗣於109年1月16日, 楊家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中新光銀
行帳戶內尚有餘款85萬5,511元,而蔡佑彥、陳勇成亦於109 年1月19日返臺,余鈞庭遂於109年2月12、13日間,以其在 大陸地區申設之交通銀行帳戶與其他不詳帳戶,將剩餘匯兌 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人民幣34萬4,680元轉帳至「V Sir 」所指定王清亮、舒蓮蓮等人之帳戶。其後,「V Sir」所 經營之TINANCE網站更改規則,即投資者需直接以虛擬貨幣 匯入TINANCE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方能進行投資儲值,余 鈞庭等人遂停止就TINANCE網站部分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及 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民卷第63至 188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 含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859、26860號偵查卷等),而 余鈞庭、蕭琳之、楊家慶、陳書韻、林鴻逸、陳勇成、鄭翰 閩就有關有刑事判決所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3,000元 一節亦不爭執,應堪信被告確有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致其 受損3,000元一節為真正。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另以其詐騙集團成員即暱稱雅婷之網友詐騙 ,遊說購買網站網友TINANCE網站發行TTC幣方式詐騙,致依 其指示於108年12月21日匯款3,000元至楊家慶國泰世華帳戶 內。嗣該雅婷網友再教學原告如何以儲值方式購買TTC幣,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無法兌回貨幣之TTC幣,因楊家慶國 泰世華帳戶於109年1月16日遭列警示帳戶,故「V Sir」詐 騙集團即更改規則,即投資者需直接以虛擬貨幣匯入TINANC E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雅婷於109年2月26日積極遊說原告 下載MAX交易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 以USDT匯入TINANCE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用以購買TTC幣,而 於109年3月5日匯入50萬元。雅婷又教原告以新臺幣購入USD T,再將USDT匯入TINANCE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謊稱乃購買 TTC幣,持續詐哄原告增加TTC幣,致原告陸續於109年3月7 日匯5萬元、5萬元;3月8日匯款5萬元;3月20日匯款2萬元 (上開匯款均不包含各次匯費15元)至MAX交易平台購買USD T,再將USDT轉入TINANCE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至109年3月 底原告欲獲利了結,將TTC幣賣出贖回,雅婷稱快拿到分紅 了,但要再儲值總資產20%才起贖回,致原告再匯款44萬元 (不包含匯費15元),原告因持續無法將資金取回,始知受 騙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09頁)。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原告 先前所匯3,000元係匯入楊家慶國泰世華帳戶,然嗣楊家慶 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3月16日遭列警示帳戶,原告其後自10 9年3月7日起先後匯款合計126萬元(不含匯費)則非匯入楊 家慶國泰世華帳戶,而係依網友雅婷之遊說下,另行轉入TI NANCE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再依系爭刑事判決,雖認為「
被告楊家慶於109年1月16日獲悉其銀行帳戶首次遭通報列為 警示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告知被告余鈞庭,被 告余鈞庭則將此情轉告『V Sir』,『V Sir』則於同日下午4時5 5分許(訊息時間應以卷附訊息截圖為準,見A10卷第89頁) ,將投資人柯信仲之調查筆錄截圖傳送予被告余鈞庭,嗣於 翌(17)日,被告余鈞庭再告知另有3筆款項,經客戶報案 等情,有卷附被告余鈞庭、楊家慶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余鈞庭與『V Sir』(即「悟道」)間WeChat、Teleg 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前開調查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而 觀諸被告余鈞庭與『V Sir』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余鈞庭對於 收款帳戶遭通報警示一事,竟未有驚訝意外之情,亦未曾就 此事質問『V Sir』,實與一般常人驚覺其所借用、實質掌控 之帳戶遭他人違法利用之反應迥異,在在可見被告余鈞庭對 於『TINANCE』網站款項涉及詐欺不法,『V Sir』係利用地下匯 兌方式遂行洗錢,應已知情,而其為獲取金錢報酬,仍從事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地下匯兌行為,容任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余鈞庭主 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等情(附民卷第103至104頁),然此僅就包含原告匯款3,00 0元至楊家慶國泰世華帳戶部分,而該部分因楊家慶國泰世 華帳戶嗣後於109年3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原告嗣後先 後匯款合計126萬元部分之損害,其既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 分有參與或分擔犯罪行為之事實,即難認為與被告之犯罪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據先前被告曾有參與其所受3,000 元款項至楊家慶國泰世華帳戶為由,據以主張嗣後126萬元 損害,被告亦有共同或幫助之行為,而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本件被告既有與經營虛擬貨幣之投資詐騙網站TINANCE 之「V Sir」有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匯款3,000元至楊家慶 國泰世華帳戶,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元,即屬正當。至 原告其餘所受126萬元損害部分,即難認與被告之侵害行為 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余 鈞庭、蕭琳之、陳書韻、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自110年9 月16日起、被告王志展、林鴻逸、蔡佑彥自110年9月28日起 、被告楊家慶自110年10月4日起(附民卷第13至33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王 志展、余鈞庭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