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吳美娥
訴訟代理人 李育龍
李平義律師
複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告 吳林淑(即吳鶴森之繼承人)
吳嘉慧(即吳鶴森之繼承人)
吳佩瑛(即吳鶴森之繼承人)
吳愷婷(即吳鶴森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建物關於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及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臺北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及「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