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904號
TPDV,111,重訴,904,2023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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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04號
原 告 陳金發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被 告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以民國111年1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77300號函廢止 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復迄 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上開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33頁、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 認無訛。而被告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俟清算人辦 理完竣全數清算事務後,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 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 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被告之董事僅有連康鈞一人,依上開 說明,應由被告之董事連康鈞,對外代表公司代被告應訴,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陳金隆及原告間有土地價款 未付清之事宜,遂於106年8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當時所積欠之土地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應於106年9月10日清償,並 由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另簽立金額共計80萬元、到期日



為106年9月10日之本票2紙,及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共計2 9紙交付原告與訴外人陳金隆。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 ,亦未履行上開本票之債務,又訴外人陳金隆已將其本於系 爭協議書所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而 原告向被告催討無著,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30萬元及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30萬元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沒有意見,訴外人陳 金隆的債權有讓與給原告,但金額部分有出入,兩造應再對 帳,因訴外人許麗紅有110 萬元未付,應該從系爭協議書的 金額扣除;另補償給江承彥600 萬元部分,兩造應再協商, 因協議書沒有提到這部分,此為協議書簽訂後發生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債權 讓與書、債權讓與簡訊通知、郵局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紀錄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2-1 6頁、第30頁、第32頁、第36頁、本院卷第49至69頁),而 被告亦到庭稱對於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沒有意見等語,是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系爭協議書之金額兩造應再協商等語,並提出桃 園縣政府函文、另案協議書、合建契約書配置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21-161頁),惟原告陳稱,600萬元部分是十幾年 前的合建案,跟本案無關,原告是佃農,被告有承諾佃農不 用支付任何費用,只要支付合建費用;110 萬的部分原告不 清楚,跟原告沒有關係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2頁)。查被 告自承訴外人許麗紅是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訴外人江承彥 之600萬則是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發生之事,上開事實均未約 定於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衡以訴外人 許麗紅江承彥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被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亦均未約定於系爭協議書中,依被告所提之上開書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兩造間所簽立之系 爭協議書有關,縱訴外人許麗紅有債務不履行或訴外人江承 彥有受領600萬之情事存在,亦屬另案之法律關係,自難以 上開事實於本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游勝義江承諺,待證事實為該2人所分得之房屋每戶均以6 00萬計算,故原告之請求亦應以每戶600萬計算等語(本院 卷第181頁),惟被告既不否認兩造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 實,是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定, 自不容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以系爭協議書以外之事實



否認系爭協議書中兩造合意由被告給付1,530萬元及利息之 內容,故證人游勝義江承諺以多少價格承受房屋,應與兩 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無關,故本院認證人游勝義江承諺 應無傳喚之必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債權讓 與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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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