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8號
TPDV,111,重訴,88,2023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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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蕭金

被 告 張美卿(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怡雯(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正鴻(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怡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3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件已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訴,112年1月 7日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應為95年度訴字第9256號,而非111 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況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 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伊實無力 繳交訴訟費用,請惠賜予訴訟救助,爰請求更正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有所明定。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 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 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11年3月30日111年度重訴 字第88號裁定並無裁定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一致之顯然 錯誤之情形,亦無漏未裁定之情形,原告主張上開裁定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未判決等語,應非可採。 是原告聲請更正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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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