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17號
TPDV,111,重訴,817,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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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原 告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被 告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被 告 蕭英鈞

林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胡宇方
訴訟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蕭英 鈞、胡宇方林金榮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上述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當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84年8月4日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被告台 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總經理,並自 86年8月11日至103年6月24日止兼任東洋公司董事長職務, 嗣由被告蕭英鈞接任東洋公司董事長,任期至107年1月15日 止,並於卸任後至109年6月29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被告 林金榮為執業律師,並擔任東洋公司法務部協理;被告胡宇 方則係東洋公司製劑研發中心副總經理。詎伊於卸任東洋公 司董事長職務後,東洋公司竟於104年2月間,委由林金榮代 理該公司對伊提出告訴,誣指伊於擔任東洋公司負責人期間 ,與訴外人即美國Janssen Pharmaceutical Companies of Johnson and Johnson公司(下稱J&J公司)、瑞士Inopha AG 公司簽訂三方合約,並與訴外人即Inopha AG公司實際負責 人Denis Opitz(德國籍,下稱Denis)進行非常規交易,共 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伊提起公訴,並對Denis發布通 緝,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後雖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 判處伊有罪,然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9年5月27日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伊無罪,雖因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1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 蕭英鈞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訴訟繫屬期間,未經告知系爭刑 事案件參加人即Inopha AG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福雄律師,即 於107年9月4日、108年1月21日及1月25日、108年4月16日私 自指派被告林金榮胡宇方代表東洋公司至德國與Denis會 面,其等未經黃福雄律師同意,即直接與Denis討論系爭刑 事案件,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41條及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且蕭英鈞指示林金榮胡宇方代表東洋公司至德國與Deni s商談和解事宜時,林金榮胡宇方除要求Denis不得向黃福 雄律師諮詢或透露商談內容外,更不當以系爭刑事案件所涉 瑞士監管帳戶內歐元1,951萬餘元鉅款,利誘Denis提供對伊 不利之證據,復提出東洋公司具名之諒解備忘錄(下稱系爭 備忘錄),表示將依Denis所提供證據之價值,分配前揭瑞士 監管帳戶中10%至50%之鉅款作為報酬,並利用Denis不諳我 國法非告訴乃論罪之意義,佯稱若Denis提出相關證據,將 請求檢察官撤回對Denis之刑事追訴,於Denis表明該等證據 不存在後,竟又威脅將陸續於德國、瑞士等地對Denis提出 各項訴訟。蕭英鈞指示林金榮胡宇方,以此等方式利誘、 欺騙Denis接受和解條件,為羅織伊入罪,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違反上開律師倫理規範之方法,共同侵害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名譽權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為證明清白 承受莫大壓力,受有精神上損害。又蕭英鈞林金榮胡宇 方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期間擔任東洋公司之負責 人及受僱人,東洋公司自應就其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人格 法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蕭英鈞林金榮胡宇方東洋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東洋公司前於105年間,在瑞士楚格州法院因藥 品權利歸屬爭議糾紛,對Inopha AG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下稱 瑞士訴訟),嗣基於商業考量,於107年至108年間就該瑞士 訴訟與Denis進行和解協商,相關和解事宜均由Denis委任之 瑞士MME法律事務所,及東洋公司委任之瑞士Bar&Karrer法 律事務所進行聯繫,且Denis表明同意胡宇方林金榮於108 年4月前往德國與之會面,而黃福雄律師於該瑞士訴訟中, 並未受Inopha AG公司或Denis委任,故東洋公司自無向黃福 雄律師報告相關和解情形之義務。又Denis於協商過程中, 主動要求協商內容除瑞士訴訟部分外,亦須包含刑事訴訟部 分,且主動表示願向東洋公司提供資訊,伊等方提出如Deni s願意分享相關資訊予東洋公司,東洋公司將給付一定比例 金額之和解方案,並非以利誘方式取得證據;至107年9月4 日前往德國萊比錫地區與Denis之會談,並未涉及系爭刑事 案件,亦未要求其提供資訊。再者,東洋公司縱基此取得相 關資訊,仍以經「查證屬實」為要件,並非利誘Denis提供 不實證據。至系爭備忘錄僅係尚未簽訂之初稿,其中任何約 款對東洋公司或Denis均無拘束力,遑論Denis於收受系爭備 忘錄後,並未在系爭刑事案件提供任何資訊或證據,伊等亦 無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使用其提供之資訊,原告顯未受有損害 。復依林金榮胡宇方之相關出差單據顯示,蕭英鈞僅經手 核准、核銷出差旅費乙事,原告並未舉證蕭英鈞有何指示林 金榮、胡宇方為不法取證之情。此外,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 訴訟權屬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並非私法上權利,原告復未說 明伊等行為有何侵害其人身或行為自我決定權利且情節重大 情事,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伊等賠償損害。末觀諸律師倫理規範之立法意旨,係 在規範律師自律自治精神、增加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等



國家、社會公益,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林金榮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擔任東洋公司 之告訴代理人,惟於該案第二審訴訟期間則未受任擔任東洋 公司告訴代理人,而僅為東洋公司法務人員,則林金榮前開 協商行為自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事。原告未說明被告之行 為如何侵害其權利且情節重大,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顯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自84年8月4日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東洋公司總經理 ,並自86年8月11日至103年6月24日止兼任東洋公司董事長
 ㈡東洋公司於104年1月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認原告任職東洋公司期間,夥同Denis於東洋公司與J&J公司、Inopha AG公司簽訂之三方合約,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78、9470、1093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1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原告為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Denis 則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系爭刑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 ㈢蕭英鈞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擔任東洋公司董 事長,並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擔任該公司總 經理。
 ㈣林金榮具律師資格,並擔任東洋公司法務部協理、資深協理 ,且為東洋公司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胡宇 方則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期間,擔任東洋公司製劑研發中心 副總經理、資深協理林金榮胡宇方未經告知Inopha AG 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代理人黃福雄律師,即於如附表一編 號2、3、5所示時間,赴德國與Denis商談系爭備忘錄內容。 ㈤黃福雄律師非Inopha AG公司在瑞士訴訟中委任之律師。且東 洋公司、Inopha AG公司及Denis均未正式簽訂系爭備忘錄; Denis亦未於與林金榮胡宇方會面後,依系爭備忘錄提出 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文件或證據。
 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中閱卷時發見Inopha AG公司 於109年2月25日刑事補充陳述狀所附之系爭備忘錄。 四、原告主張蕭英鈞指示林金榮胡宇方於107年9月4日、108年 1月21日及1月25日、108年4月16日,在未告知黃福雄律師之 情形下,逕與Denis就系爭刑事案件商談和解事宜,並以利 誘、威脅、誘騙等方式,要求Denis提供對其不利之證據, 而共同侵害其訴訟權、名譽權及受公平審判之人格法益甚鉅 。且蕭英鈞林金榮胡宇方分別為東洋公司負責人及受僱 人,東洋公司應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蕭英鈞



林金榮胡宇方是否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㈡ 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蕭英鈞林金榮胡宇方負連帶 賠償責任?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 東洋公司與前述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析 述如下:
蕭英鈞林金榮胡宇方是否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的 ,在於填補損害,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被害人如未受損 害,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準此,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利 誘、威脅、誘騙等方式,要求Denis提供對其不利之證據, 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萬元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備忘 錄暨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44頁),依上述譯文第2點 各方相互瞭解並同意下列事項記載略以:⒈東洋公司及Denis 將就2016年在瑞士楚格法院提起之民事訴訟(即瑞士訴訟) 協商解決方案,並就監管帳戶內款項可能依據備忘錄附件1 所規定之方式進行分配之商業條款協商解決:此外,倘若針 對瑞士訴訟之協議達成,於Denis提供下列第II部分第2條所 定義之文件予東洋公司時,東洋公司將建議臺灣檢察官撤回 對Denis之刑事訴追。...⒉Denis承認其持有有關東洋公司前 董事長林榮錦涉入犯罪計畫並對東洋公司造成損害之文件, 包括但不限於林榮錦故意違反東洋公司之最佳利益於事前與 Denis討論、促使Inopha AG公司及其事業之設立、以及德勒 斯登計畫,亦即於2012年3月由東洋公司、Janssen Pharmac eutica NV及Inopha AG公司所簽訂之三方合約。...東洋公 司被明確允許製作此類文件,作為林榮錦在臺灣刑事訴訟程 序背信判決之證據。Denis同意於2019年5月24日前執行本備 忘錄,並於2019年5月31日前提供東洋公司所需之文件等語 ,並在系爭備忘錄附件1、2列明東洋公司將根據Denis所提



供文件或記錄之價值,將瑞士監管帳戶中金額10%至50%之利 益分配予Denis,並建議臺灣檢察官撤回對Denis之刑事追訴 (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依上情固可知東洋公司有與Denis 論及由Denis提供系爭刑事案件關於原告犯罪之證明文件或 記錄予東洋公司,並由東洋公司為金錢之給付等事實,然系 爭備忘錄僅為東洋公司為與Denis達成和解所預先草擬之單 方文書,雙方其後並未正式簽訂和解契約,而Denis與林金 榮、胡宇方會面後,亦未依系爭備忘錄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 相關文件或證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㈤ ),實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僅因被告提出上述和解條件即受有 損害。
 ⒊再衡酌東洋公司前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述原告 於擔任該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經理人忠實義務,明知Denis為Inopha AG受益人兼實際負 責人,其執行Inopha AG業務與東洋公司歐洲業務代表身分 存有利害衝突,在未依法令、公司內規進行盡職查核及提報 董事會事前決議之情形下,先後將該公司投資之學名藥物專 屬授權予Inopha AG,而為非常規交易,進而於101年與J&J 公司、FK公司協商授權或開發合約之際,由Denis主導簽約 圖取Inopha AG最大利益,致東洋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 ,其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 106年9月1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原告為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 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 爭執事項㈡),而被告與Denis洽談和解之時間係於系爭刑事 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罪後、第二審撤銷改判原告無罪前,則東 洋公司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於該案件 第二審審理期間,要求Denis再提供不利於原告之相關證據 ,即難認為係惡意陷害原告受刑事處分,自無足認定上開蒐 證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⒋復考諸刑事訴訟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事實認定之需要,僅限偵查機關有違法蒐證情形時,始例 外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予以排除,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政 府機關濫用公權力,以確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是前 揭證據法則尚不適用於私人取證情形。則縱被告自行蒐證後 將證據提交檢察官於訴訟中提出,應無所謂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可言;況被告縱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 惟刑事法院係綜合卷內事證及當事人於法庭內之攻防,進而 作出刑事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此既屬法院依證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所為之評價過程,則被告縱有以支付一定金額為條 件,要求Denis提出相關證據,所為亦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無涉;佐以被告係要求Denis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而非偽造 不實證據,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屬不法取證之行為;原告就此 既未能舉證Denis有何捏造事實、提出不實證據等情事,實 難遽認被告與Denis就系爭刑事案件進行上述協商行為,即 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蕭 英鈞及林金榮胡宇方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自難採認。 ⒋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一切私權而 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至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 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 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 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是原告主張其訴訟權、人民受公平審判之基本權利受有損害 云云,縱屬真實,亦非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權益,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⒌基上所述,被告上開與Denis之和解、協商行為並未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至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均非侵權行為法所 保護之權益;且東洋公司與Denis並未就系爭備忘錄所記載 之內容達成和解,Denis亦未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任何不利 於原告之資料或證據乙節,實難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協商行為 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蕭英鈞林金榮胡宇方有不法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顯屬無稽。 ㈡承前,被告林金榮胡宇方代理東洋公司與Denis之前開協商 行為,既非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則其餘 爭點即無須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 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 告聲請傳喚Denis以視訊方式出庭作證,及命被告提供出差 單及出差報告單內部簽核資料、系爭備忘錄於東洋公司簽核 之簽呈正本等文書,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即均無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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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