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22號
TPDV,111,重訴,622,20230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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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吳美慧
吳建宏


被上訴人 陳亞青

吳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2號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
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
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
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至3項係分別請求「㈠被上訴人吳佳穎
應給付上訴人(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亞青應給付
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
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經核
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惟前揭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均為1,000萬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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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