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林時管
蘇祖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告兼林嫆
芝、林雋宸
、劉秀梅、
林恩菲、林
建宏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敬乾
被 告 林嫆芝
林雋宸(原名林博學)
劉秀梅
林妤婷
林哲聖
林呈威
許慧雯
林筵翔
林妙珊
林恩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代號「208-1」由原告蘇祖隆單獨取得所有;附圖代號「208-1(1)」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代號「208-1(2)」由原告林時管單獨取得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1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兩造共有○○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法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代號「20 8-1」部分由原告蘇祖隆取得所有;附圖代號「208-1(1) 」部分由被告12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 圖代號「208-1(2)」部分由原告林時管取得所有。二、被告12人:
㈠林敬乾、林嫆芝、林雋宸(原名林博學)、劉秀梅、林恩菲 、林建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 陳述略以:同意原告2人所提分割方案,這是老一輩人就分 好,只是沒有去登記等語。
㈡林妤婷、林哲聖、林呈威:同意原告2人所提分割方案。 ㈢許慧雯、林筵翔、林妙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頁)。又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 約,為到庭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且系爭土地,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濟部 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地區管理局,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為都市 土地,查無最小分割面積、農業發展條例、法定空地等不能 分割限制,有前開局處回函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3-34、 39-40、51頁)。原告2人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為法之
所許。
㈡查系爭土地面積2萬5833平方公尺,依原告2人所提分割方案 ,分割後面積各8611平方公尺,且形狀方正,便於整體規劃 利用。且原告2人所提分割方案,係依照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予以規劃,原告2人及被告12人各分得8611平方公尺,符合 公平原則。又到庭被告林敬乾業已陳明被告12人間具親屬關 係(見本院卷第65頁),到庭之林敬乾、林嫆芝、林雋宸( 原名林博學)、劉秀梅、林恩菲、林建宏亦均同意原告2人 所提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用途、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原告2 人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適當,惟原告2人所提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有誤(被告林恩菲、林建宏之應有部分 錯誤),是關於維持共有部分,應依本院正確核算之附表三 始是。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 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代號「208-1」部分由原告 蘇祖隆單獨取得所有;附圖代號「208-1(1)」部分由被告 12人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代號「208- 1(2)」部分由原告林時管單獨取得所有,應屬適當。又兩 造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而共有物之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 共有關係,足認兩造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均蒙其利,故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謂允當,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新店店地測字第111608842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姓名 應有部分 原告林時管 3分之1 原告蘇祖隆 3分之1 被告林敬乾 15分之1 被告林嫆芝 60分之1 被告林雋宸(原名林博學) 60分之1 被告劉秀梅 60分之1 被告林妤婷 30分之1 被告林哲聖 30分之1 被告林呈威 15分之1 被告許慧雯 45分之1 被告林筵翔 45分之1 被告林妙珊 45分之1 被告林恩菲 60分之1 被告林建宏 60分之1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 被告林敬乾 21分之4 被告林嫆芝 21分之1 被告林雋宸(原名林博學) 21分之1 被告劉秀梅 21分之1 被告林妤婷 21分之2 被告林哲聖 21分之2 被告林呈威 21分之4 被告許慧雯 63分之4 被告林筵翔 63分之4 被告林妙珊 63分之4 被告林恩菲 21分之2 被告林建宏 21分之2
附表三:
姓名 應有部分 被告林敬乾 21分之4 被告林嫆芝 21分之1 被告林雋宸(原名林博學) 21分之1 被告劉秀梅 21分之1 被告林妤婷 21分之2 被告林哲聖 21分之2 被告林呈威 21分之4 被告許慧雯 63分之4 被告林筵翔 63分之4 被告林妙珊 63分之4 被告林恩菲 21分之1 被告林建宏 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