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劉楓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林芃芃
林驍騎
林芊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訴外人劉宗炎、劉美仁(均已歿)原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系爭土 地於民國79年11月21日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詳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 伊係債務人兼義務人之一,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9年10月22 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已屆至,故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應已確定而成為一般抵押權。而伊與劉宗炎、劉 美仁及其等之繼承人迄今與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林義忠及其 繼承人即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並 無所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為此,爰依民 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林義忠與林耀德於79年間透過里長黃銘凱仲介合 購系爭土地,價金約800萬元,並由林義忠出名向原告、劉 宗炎、劉美仁購買,惟林義忠無自耕農身分,因當時法令限 制而無法移轉登記為所有,故雙方約定依法農地可辦理移轉
時,再行移轉,為擔保債務人履行,故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過戶之際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 保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之確保措施。又系爭 土地於96年1月10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修正後始得過戶,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是時起算, 雖已於111年1月9日罹於15年時效,惟依據民法第880條,被 告於116年1月9日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方會消 滅。況原告自承約定之清償期為109年10月22日,則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至124年10月21日完成,擔保債權未消滅 ,系爭抵押權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抵押權人仍得 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劉宗炎、劉美仁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3。系爭土地於79年11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林 義忠。林義忠於103年6月13日死亡,林義忠之繼承人為被告 ,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126、137頁),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91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並無被告所指之擔保債權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 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上 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 之原因,自應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以為斷(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 抵押債務人,其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依前開判決及解釋意旨,本件應由被告對於 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即系爭抵押權 係為擔保林義忠、林耀德合購系爭土地,並由林義忠出名向 原告、劉宗炎、劉美仁購買,為確保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依約 辦理移轉登記之措施負舉證之責。
2.被告自承因為林義忠過世,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找不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182頁),惟提出證人黃銘凱、尹俊傑、 劉曾美玉證述暨被證5、6協議書為據。查:
⑴證人黃銘凱證稱:伊曾仲介劉美仁出售家族位於湖閃坑之土 地予林耀德,賣方除劉美仁外,尚有其兄弟,買賣時有簽立 買賣契約,伊亦因此獲得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 93、195、196頁)。惟黃銘凱於作證時,對仲介劉美仁出售 之湖閃坑土地地號已不復記憶,對林義忠此姓名亦無印象(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已難認其上開證述之土地即為系 爭土地,亦無從證明林義忠為系爭土地之購買人之情,而憑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復依黃銘凱證稱:伊仲介成功的土地 都是有簽買賣契約等語,是倘如被告所述,系爭土地係透過 黃銘凱仲介購得,林義忠、林耀德定會有買賣契約或影本, 參以被告稱購入時之價金約800萬元,金額非低,以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至林義忠或林耀德名下等節,衡情 ,林義忠應會妥善保管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影本,或將此 事告知其子女即被告,以保障本應享有之權益,詎被告不僅 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更是因本件原告起訴方知悉 林義忠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則林義忠或僅係單純出名人 ,其有無與林耀德一同購入系爭土地,實屬有疑。 ⑵證人尹俊傑證稱:被證5協議書是伊簽的,伊曾聽伊母親劉美 仁說他們土地很多,有做土地買賣,被告拿土地買賣契約書 (按:被告稱是拿抵押權設定文件)給我們看,我看了以後, 也有問我妹妹,因為那時我妹妹跟我母親常在一起,我妹妹 知道這件事,也說有這件事,我才簽這份協議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295頁)。惟尹俊傑僅聽聞劉美仁有做土地買賣,未 曾聽聞劉美仁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義忠」之情,至尹俊傑 曾詢問其妹,然詢問內容不明,是尹俊傑之證述,無從憑為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義忠之證明。又證人劉曾美玉證 稱:被證6協議書是伊簽的,劉宗炎在世時,有跟伊說這幾 筆土地不是他的,對方有設定,不能過戶。當時我先生的姑 姑即劉美仁在世時有說,他們賣的時候就有講說沒有登記, 有登記就要還給人家,他們在買的時候好像有登記的樣子, 劉宗炎有交代,有設定3個人的名字在那裡,所以我們不能 買賣,所以我覺得他們是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 99頁)。惟劉曾美玉之證述至多僅能認劉宗炎曾稱系爭土地 已非其所有,同無從認「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義忠」一事,是 劉曾美玉之證述,無從憑為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義忠 之證明。至被證5、6之簽署時間分為111年10月1日、111年1 0月14日(見本院卷第239、243頁),且簽署人亦非原告、 劉宗炎、劉美仁,是自無從援為林義忠於79年間有與林耀德 購入系爭土地之證明。
⑶基上,被告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有被告所指之
擔保債權存在,即林義忠、林耀德合購系爭土地,並由林義 忠出名向原告、劉宗炎、劉美仁購買,系爭抵押權係為確保 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之措施一事,則被告辯 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且確定的不再 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固無不許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理(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 ,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 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 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本件被告未能舉 證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為自79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其期間 亦已屆滿,應認已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屬可信,則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 歸於消滅。
2.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 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 ,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 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 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如前不爭 執事項所述,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 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主張系爭土地尚有系爭抵押權登 記存在,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登記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即系爭抵押權係林義忠、林耀德向原告、劉宗炎、劉美仁購 入系爭土地,由林義忠擔任出名人後,為確保系爭土地所有 權能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之措施,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 屆滿,確定不再發生擔保之債權,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