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101號
TPDV,111,重訴,110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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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家綺
法定代理人 連玲琴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張玉玲

張良正
張薰尹
前一人 之
特別代理人 張詩曼

被 告 張春玉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分配價金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薰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請求採原物合併變賣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兩造 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良正、張春玉: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玉玲:我扶養母親張吳香妹有支出扶養費用,有聲請 返還扶養金的訴訟,該案雖然被駁回,但仍在抗告中。希望 可以在持有比例有變更。我目前沒有分割方案,但同意變賣 等語。嗣於112年3月28日具狀另以:只同意先就新店不動產



變價分割,留下台北房子於另案返還扶養金裁定後再處理。 ㈢被告張薰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特別代理人具狀 以:有關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由其取得應得之價金,有助於 解決糾紛,予以同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 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等件為 憑(111北司補字3354號卷第23至33頁、第103至113頁), 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 17012031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5日新北店 地資字第1116084881號函及檢附公務用謄本為據(同卷第61 至67頁、第69至86頁),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 有據。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採行 變賣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亦未陳明願受原物分配,且如能 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 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不動產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 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 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並可能使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產 權歸於一致,有利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處分。再者,變賣系 爭不動產之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



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變賣後分配價 金,且縱執行法院所拍賣之金額可能較低,然兩造仍得即時 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從而,斟酌系爭不動產客觀情狀、 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合併變 價分割方式,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不動產之 最高經濟價值,原告所主張之方式,應屬允當可採。 ㈣至被告張玉玲請求在持有比例有變更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訴訟非遺產分割 訴訟,縱被告張玉玲抗辯另有代墊被繼承人張吳相妹之扶養 費用,其得向未支出然依法應分擔之他人另行請求返還金錢 而已,顯非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中所應審酌者,是其主張應 據以調整分割比例云云,另其辯論後具狀所陳僅同意部分不 動產變價分割,不符共有物經濟利用,亦不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如附表二「分配價金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符合共有 人意願、兩造利益、經濟效益,應予准許,爰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一方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 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1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松山區 美仁 一 0000-0000 5,528㎡ 如附表二所示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728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9層樓 總面積: 89.57㎡ 3層: 89.57㎡ 陽台: 10.41㎡ 如附表二所示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3,549.09㎡,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 2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新店區 中央 1028 378.68㎡ 如附表二所示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868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8層樓 總面積: 98.19㎡ 5層: 98.19㎡ 陽台: 14.13㎡ 如附表二所示 共有部分: ⑴新北市○○區○○段0000○號,277.93㎡,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0 ⑵新北市○○區○○段0000○號,275.32㎡,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2  (含停車位編號11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6;含停車位編號12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6)




附表二:
標的 分配價金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一小段 669-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 3728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 1 張玉玲 330/120000 6/12 1/2 2 張良正 55/120000 1/12 1/12 3 張家綺 55/240000 1/24 11/72 張家綺 公同共有 55/30000 公同共有1/3 4 張春玉 1/9 5 張薰尹 11/72 張薰尹 55/240000 1/24 合計 55/10000 1 1
標的 分配價金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段 102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 1868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 1 張玉玲 50306/0000000 1/4 1/4 2 張良正 25153/0000000 1/8 1/8 3 張家綺 25153/0000000 1/16 11/48 張家綺 公同共有 25153/600000 公同共有1/2 4 張春玉 1/6 5 張薰尹 11/48 張薰尹 25153/0000000 1/16 合計 25153/300000 1 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玉玲 100分之35 張良正 100分之10 張家綺 100分之20 張春玉 100分之15 張薰尹 100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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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