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127號
TPDV,111,重家繼訴,127,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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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陳家玲 住香港小西灣曉翠苑碧翠閣2507室 陳家淦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廖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追加 被告 陳明禮

訴訟代理人 陳家瑜
陳家祥


追加 被告 許穎怡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追加 被告 陳志堅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學敏之孫,被繼承人生前於民 國106年10月3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170建號建物遺贈原告 ,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等人交付遺贈。惟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 人即被告廖月娥於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將被告陳志堅列為繼承 人,經被告陳志堅前向本院以被告廖月娥許穎怡陳明禮 為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 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廖月娥許穎怡、陳 明禮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6 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0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憑



。茲因被告陳志堅是否為陳學敏之繼承人,涉及被告陳志堅 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及本件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為何,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開訴訟 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至於原告及 被告陳志堅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移送 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理部分,衡以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並未完 全相同,且該案為第二審審理之案件,而本件為第一審審理 程序,又本件當事人亦無移送之合意,為保護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認本件不應裁定移送合併審理,併予說明。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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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