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石千鈺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璩大成
訴訟代理人 林悟玄律師
被 告 陳茂俊
訴訟代理人 朱姵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以:本件原為溫祖明法官 審理,嗣因職務調動改由蔡政哲法官審理;又法官於111年7 月27日、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完畢時未讓其審閱 當日筆錄內容後簽名;另當庭諭知下次庭期為111年11月29 日下午3時30分,僅交付註明庭期日之小卡片,而未寄送開 庭通知書送達原告,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本 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駁回確定,原 告再於112年1月18日以其前聲請法官迴避,因承審法官未變 更,再以同一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2號 )仍遭駁回,後一聲請法官迴避案件雖尚未確定,然原告延 滯訴訟之意圖甚為明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77年間於被告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依 臺北市議會於93年7月7日通過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組織編修 案與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等6家綜合醫院、3家專科醫院及1家
性病防治所整併,自94年1月1日起改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 幼院區,下稱婦幼醫院)生下一子即曾俊棠,然實則當日原 告所生育者為雙胞胎,共有兩名子女。然不知何故,婦幼醫 院僅有製作曾俊棠之出生證明,而另一名子女則遺漏之,後 續該子女不知去向。原告於產後並不知悉其係生雙胞胎之事 實,直至其配偶曾文章(斯時已係前配偶)於電話中、當面 告知此情,始隱約回憶起疑尚有另名子女之存在。原告曾自 行前往婦幼醫院調閱曾俊棠之出生證明,發現竟與留存於戶 政事務所之出生證明不同,是該出生證明顯係經過變造,原 告生產之過程亦有蹊蹺。被告甲○○係曾俊棠出生證明上具名 之醫師,應係負責原告接生事宜之醫療人員,然於接生過程 與後續將子女歸戶時有所過失,導致原告其中一名子女未為 出生證明,進而無法登記為原告之子女,更疑遭他人登記為 子女,自對於原告與該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有所侵害,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失。婦幼醫院係甲○○之僱用人,於甲○○執行職 務有過失之況下,僱主自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再者, 未成年子女之歸戶程序(包含確認生母、開具出生證明、後 續為登記等行政程序),應亦有其他婦幼醫院之人員參與, 是對於原告之身分法益遭侵害乙事,該等人員亦應歸責,而 婦幼醫院亦應對該等其餘人員之侵權行為,負擔僱用人連帶 責任。另剝奪他人之親權係繼續侵權行為,於被侵害之保護 教養權受到回復前,仍屬繼續受侵害之狀況,故本件侵權行 為尚未終結。且原告之親權係隨同時間之進行,受侵害之程 度漸強,而每一日所新增之痛苦,均應列入慰撫金內為考量 ,始符衡量慰撫金之原則。今本件侵權行為尚未終結 ,不可能量定原告所受之痛苦為何,即損害之數額均難以統 計,故本件侵權之時效應自原告之親權停止受損害之日,始 開始進行。若本院仍認超過10年之部分罹於時效,考量原告 之親權遭受剝奪係持續性,每日均有新的痛苦產生,即損害 均逐日發生,其仍得請求起訴前10年即101年4月30日起至今 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 、第195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抗辯:
㈠婦幼醫院辯稱: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婦幼醫院之受僱人無侵 權行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本件除不構成侵權行為外,自 77年間原告生產至今已30多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時效 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抗辯略以:甲○○
並非原告之執行接生業務醫師。甲○○當時為住院醫生,僅係 遵照原告之主治醫師吳守正主任提供之病歷,代為開立出生 證明,依出生證明所載,原告所產為單胎,非雙胞胎,原告 主張與事實不符。本件除不構成侵權行為外,原告於77年間 生產,迄今已30多年,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時效等語。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於77年間在婦幼醫院生育曾俊棠,但實際是生雙 胞胎,不知為何婦幼醫院僅製作曾俊棠之出生證明,遺漏另 一名子女,甲○○於執行接生業務開具出生證明,為產後處理 時有所過失,原告與該未成年子女無法為順利出生及身分登 記,致原告與該子女身分法益受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甲○○為婦幼醫院之受僱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
㈠原告主張其於77年間在婦幼醫院生產得子曾俊棠,當時處理 開立出生證明者為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 出之出生證明書影本(111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4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21頁)為證,自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當時 是生產雙胞胎,婦幼醫院製作出生證明書遺漏另一名子女, 甲○○於執行業務開具出生證明,為產後處理時有所過失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查:
1.原告曾於101年間對婦幼醫院院長陳秋潤提出偽造文書之刑 事告訴,該案(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1年9月27日訊問證人即原告 前夫曾文章到庭證稱:原告是伊前妻,育有一子,離婚後小 孩與原告同住。小孩於77年出生,伊到醫院時小孩就已生好 了,當時相信醫院給的證明就去報戶口,但伊沒詳查證明的 內容寫什麼,伊沒有想到小孩是一個或二個,是原告最近打 電話給伊說這件事,且伊到院時已生產完畢了,並沒有想說 生的是雙胞胎等語(臺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8681號卷【下 稱他8681號卷】第57至58頁),與原告所稱曾文章在電話中 告知此情,始隱約回憶起疑尚有另名子女之存在等語不符。 2.原告主張:伊曾問曾文章伊是否有生兩名子女,曾文章答覆 你知道就好,人家過得好好的,你去找人家做什麼等語(11 1年8月3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文章,以 證明原告確實係生產雙胞胎。然證人曾文章於臺北地檢之系 爭偽造文書案,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如前,依曾文章上 開證述,其到婦幼醫院時,原告業已生產完畢,是原告生產 時曾文章既不在醫院現場,自無從認曾文章得以證明原告所
生產者確係雙胞胎。又原告起訴主張甲○○製發出生證明時有 遺漏一名子女,並指甲○○剝奪他人親權係繼續性之侵權行為 ,至今尚未結束。但在系爭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竟稱:伊真 的幾個月前在家裏看到另一個兒子云云(他8681號卷第58頁 ),並稱:伊於99年、100年及101年4月9日前在住宅中發現 其子曾俊棠左耳耳前有紅色圓點痣,惟其子原無該紅色圓點 痣,在右手臂及右臉有黑色小黑點痣,其印象中其子應是無 痣無胎記,因曾俊棠的痣位置不同以及顏色也不同,顯然有 雙胞台在替換云云,如依原告所陳,既能在家中看到另一名 兒子,卻於本院又指被告有剝奪親權至今仍未終止,前後陳 述顯有矛盾。再者,原告多次稱伊與其子才是蔣家後代,伊 在義光育幼院長大時院長李其順稱伊是名人後代,並稱其子 曾俊棠是已故蔣公的人投胎轉世,曾俊棠真實身世應該才是 蔣經國親子後代的真相等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之言論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尚難認原告所為上開陳述為實在。 3.原告另以婦幼醫院開立出生證明與戶政事務所出生證明不同 ,顯見該出生證明書係遭變造云云。查,依原告提出之多次 出生證明書,其中有關醫院用章(有蓋用婦幼醫院組織變更 前之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關防,有蓋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專用章或甲種證明書專用章)確有不一樣或用章 雖相同,但蓋印位置不同之情形,惟其餘記載內容、位置、 主科醫院吳守正簽名、醫師姓名甲○○簽名及筆跡以肉眼觀察 均屬相同(本院卷一第41、55至65、117、119、123、127、 129頁),觀之原告提出未蓋有醫院關防之出生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一第53、115、125頁)可知,該院係由醫院醫師開 立出生證明後並簽名後,於當事人聲請時,方蓋上婦幼醫院 關防或專用章,是自難僅憑曾俊棠之出生證明書上婦幼醫院 用章有所差異,即認該出生證明書係遭變造,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取。
㈢又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為剝奪他人親權係繼續性之侵權行為 ,至今尚未結束,本件雖非刑事案件,但原告係主張被告係 故意或過失剝奪原告之親權,參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 號裁判意旨,其侵權行為尚未終結。原告之親權係隨同時間 進行,受侵害程度漸強,每日所新增痛苦均應列入慰撫金為 考量,是本件時效應自結束時即原告侵權停止受損日,始開 始進行。如認超過10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考量原告之親權遭
受剝奪係持續性,每日均有新的痛苦產生,即損害均逐日發 生,仍得請求自101年4月30日起至今之痛苦云云。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乃其於77年間在婦幼醫院生產時,實際生雙胞胎 ,不知為何婦幼醫院僅製作曾俊棠之出生證明,而遺漏另一 名子女,甲○○於執行接生業務開具出生證明,為產後處理時 有所過失,原告與該未成年子女無法為順利出生及身分登記 ,致原告與該子女身分法益受侵害云云。是姑不論原告就上 開事實不能證明,縱甲○○開立出生證明書有所遺漏,乃為一 錯誤或遺漏記載出生證明書之行為,係屬特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尚不能以上開主張而推認被告有原告主張剝奪 原告及其子女親權行為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屬 繼續性之侵害行為,而應於侵害終了之日起算時效。從而, 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本件原告係於77年間到婦幼醫院 生產,被告則於77年2月9日開立有關原告生產曾俊棠之出生 證明書(調解卷第21頁),是縱被告有所遺漏或錯誤,其時 效應自77年2月9日起算,原告至111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另原告曾就此等同一事實,於10 1年提起系爭偽造文書案之告訴,自101年起至原告111年4月 2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則原告即便對被告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所時效抗辯,核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 第195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又原告請求調查下列事項均 無必要:
㈠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曾文章,然本件參酌曾文章於系爭偽造文 書案業經檢察官就同一爭執訊問在案,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
㈡原告聲請命婦幼醫院提出其於77年2月9日在該院生產時之病 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查,原告曾於101年4月及7月間 ,向婦幼醫院申請提供系爭病歷,經該院以已逾保存期限而 無病歷可提供為由回覆原告。原告就此提起訴願,亦經婦幼 醫院以依75年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48條規定,醫院、診所之 病歷,應指定適當之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該 法業於93年4月28日修正為醫療法第70條,保存病歷年限為7 年),及其言詞回覆原告有關病歷保存情形及相關法規規定
,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等語為由答辯,有該院訴願答 辯書影本(他8681卷第66至67頁)可查。顯見婦幼醫院於10 1年間即曾對原告答辯有關系爭病歷業已逾保存期限,無病 歷資料可查之情事。再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系爭 病歷,亦經該院以原告76年1月1日至77年3月31日之婦產科 病歷,已逾醫療法規定之保存期限予以銷毀,故無紀錄可提 供,僅有出生證明可供參辦等語,有該院111年10月6日北市 醫和字第111306128號函可查。而婦幼醫院有關系爭病歷業 已逾保存期限,無病歷可查一節,亦與醫療法之規定相符, 是原告請求本院命婦幼醫院提出系爭病歷部分,原告既不能 證明系爭病歷現仍存在,且尚在婦幼醫院持有中,其此部分 調查請求即無調查必要。
㈢有關原告請求命甲○○親自到庭陳述部分。查,原告所為陳述 除不能證明其為真正外,甲○○亦陳稱其並未為原告接生,當 時其為住院醫師,係代主治醫師陳守正代開出生證明書等語 ,參以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上醫生姓名欄甲○○簽名後並記 載有「代」字(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即代理處理該開立 出生證明書事務之意思,是甲○○縱使到庭亦不能證明原告主 張其所生者為雙胞胎之事實。況甲○○已為時效抗辯,即便其 到庭陳述亦不能影響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之結論,是本院認尚 無通知甲○○親自到庭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傳喚當日值班護理師到庭作證,參酌上開病歷資料 業已銷毀,已無從知悉護理師為何人,而無從調查。且本院 就上開事實已認定如前,如予調查對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自無調查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