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21號
TPDV,111,訴更一,2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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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維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吳雯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 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05年6月20日邀同訴外人趙國 欽及趙捷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750萬元,並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分稱 104年12月14日申請書、105年6月20日申請書),嗣被告分 別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6月22日及106年11月23日申請動 撥100萬元及350萬元、300萬元、85萬2023元,經伊分別於1 04年12月23日、105年6月28日及106年11月27日如數撥款至 驛站公司之華泰銀行三重簡易分行及士林分行帳戶,被告並 於105年4月20日至109年8月28日間,就上開貸放金額多次申



請借新還舊。嗣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終止趙捷平之連帶保 證責任,另邀同被告吳雯瑛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及 交易總申請書增補條款(下稱109年10月28日增補條款), 約定吳雯瑛應就驛站公司對伊105年6月20日申請書之債務本 金750萬元及衍生利息費用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且 依105年6月20日申請書第1條及第4條約定,未來分次撥款均 不須經吳雯瑛同意。被告嗣於109年11月3日及110年3月3日 就上開已貸放之金額申請借新還舊,末於110年7月1日以撥 款申請書(下稱110年7月1日撥款申請書)向伊申請借新還 舊動撥2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按110年7月1日撥款 申請書所載利率機動計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3.66%), 倘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第8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 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驛站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趙國欽固於11 0年6月18日即死亡,然伊當時不知趙國欽已死亡,因未能與 其取得聯繫,轉而聯繫趙國欽之胞姊及吳雯瑛處理已貸放金 額之借新還舊事宜時,其2人均未告知趙國欽已死亡之情事 ,且均告知伊驛站公司之事務當時由趙國欽之胞姊處理,嗣 並由趙國欽之胞姊辦理驛站公司之借新還舊申請撥款事宜, 伊已確認110年7月1日撥款申請書上蓋印之印鑑與驛站公司 留存於伊之印鑑相同,且驛站公司未曾辦理變更留存印鑑, 客觀上足使伊相信趙國欽已授與代理權予其胞姊,驛站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就110年 7月1日之借款負清償之責。詎被告自110年10月12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欠債權本金共133萬1492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伊得依請求驛站 公司給付。縱認被告110年7月1日撥款申請書無效,伊前已 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6月28日及106年11月27日交付 借款予驛站公司,嗣多次借新還舊之借款,均係驛站公司為 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屬民法第320條前段所定新債 清償之情形,兩造復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則新債務不履行 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若110年7月1日撥款申請書無效 ,前次借新還舊之新債務亦不消滅,驛站公司仍應就其舊債 務未清償之金額負給付之責;吳雯瑛自109年10月28日起就 驛站公司對伊之借款於75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驛站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1492元,及自110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驛站公司則以:依兩造簽訂之105年6月20日申請書第2條 及第3條約定,伊動用750萬元授信額度時,應提出動撥申請 ,動撥申請書上蓋印之印文須與105年6月20日申請書或伊留 存於原告處之印鑑卡相同,且原告就上開事項,應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確認之。伊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趙國欽於110年6 月18日即已死亡,且其各順位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 於110年11月22日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自第49 號裁定選任王成維為伊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於11012月8日 確定,是自110年6月18日趙國欽死亡至110年12月8日選任王 成維為伊臨時管理人期間,實無人得代表伊於110年7月1日 撥款申請書蓋印伊公司章及趙國欽之印鑑,並傳真予原告動 撥授信額度220萬元,伊無從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兩 造並未就上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趙國欽之胞姊 並非伊之董事,無從對外代表伊執行業務,且其於趙國欽11 0年6月15日進入加護病房至同年月18日死亡間,並未照顧或 探望趙國欽亦未與其聯絡,顯亦無從獲趙國欽之授權辦理系 爭借款之撥款事宜,伊歷來均由唯一董事趙國欽代表辦理借 新還舊之撥款事宜,未曾授權他人代理,並無使原告誤任有 授與代理權予趙國欽胞姊之表見代理行為,趙國欽胞姊辦理 系爭借款撥款事宜之行為屬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原告 明知趙國欽胞姊並無獲伊授與代理權之證明文件,疏未確認 趙國欽胞姊有無合法代理伊之權限,即逕認110年7月1日撥 款申請書為伊所為,伊自毋庸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況依 伊歷次向原告提出撥款申請之慣例,倘係以傳真撥款申請書 之方式動撥額度,原告應有照會伊之義務,並於撥款申請書 記載電話聯絡人為趙國欽,及錄音保存之錄音序號,然原告 於辦理以傳真方式提出之110年7月1日撥款申請書時,明知 趙國欽已住院無從照會趙國欽,未確認趙國欽之胞姊是否經 伊授與代理權,僅照會趙國欽之胞姊便予撥款,而未將照會 之聯絡人、聯絡日期及錄音序號記載於撥款申請書,顯違反 歷來申請撥款之慣例,益徵其確未曾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趙 國欽胞姊之行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又原告固以105年6月 20日申請書第3條、第5條及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47條第4項 約定,主張於伊未向原告申請變更印鑑前,伊留存於原告之 印鑑仍屬有效印鑑,經原告肉眼確認與原留存印鑑相符即得 據此進行撥款換單程序,是110年7月1日撥款申請書對伊發



生效力云云,然上開約定應僅限於伊有董事得代為或代受意 思表示時始有適用,況原告受理撥款申請時有照會伊之義務 ,應確認合意之人是否為伊及伊之真意,並非伊留存印鑑指 示交易即可不論指示交易者是否為伊本人便一概生效,是上 開約定仍應於伊印鑑未遭盜蓋、偽造、無權代理或代表之情 形,始對伊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雯瑛則以:趙國欽於110年6月15日進加護病房、110年 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驛站公司復無其他股 東可代理行使權利,且趙國欽之個人財產、公司證件及印鑑 於趙國欽進加護病房時,即由其家人保管,是驛站公司及趙 國欽自110年6月15日起均無法行使權利。伊於110年7月1日 並未在簽訂撥款申請書現場,110年7月1日撥款申請書非趙 國欽、伊本人親簽或用印,是原告已實質排除伊之連帶保證 人責任,並於簽約時改用與伊無關之文件,現復訴請伊就驛 站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8頁): ㈠驛站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6月20日邀同趙國欽趙捷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104年12月14日申請書、1 05年6月20日申請書,向原告分別申請授信額度450萬元、75 0萬元(訴字卷第23至28、33至40頁,上易卷第193至208、2 51至256頁)。
 ㈡驛站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分別撥款100萬元、350 萬元,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撥款並匯款至驛站公司名下華 泰銀行三重簡易分行之帳戶;又於105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 撥款300萬元,原告於105年6月28日撥款並匯款至驛站公司 名下華泰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復又於106年11月23日向原 告申請撥款85萬2023元,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撥款並匯款 至驛站公司名下華泰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上易卷第209、2 10、212、223、257至259頁)。 ㈢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09年8月28日起,驛站公司多次就已貸 放之款項向原告申請借新還舊(上易卷第189至190、211、2 13至222、224至232頁)。
 ㈣驛站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終止趙捷平保證責任 ,並邀吳雯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109年10月28日增 補條款,於債務本金750萬元及衍生利息費用等範圍內,負 連帶保證責任,並於109年11月3日、110年3月3日陸續向原 告申請借新還舊(訴字卷第29頁,上易卷第233至234頁)。 ㈤趙國欽為驛站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於110年6月18日死亡(



訴字卷第45、49頁,上易卷第79至83、87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110年7月1日撥款申請書是否有效?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故自然人於其死亡後即已非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 可能再與他人為法律行或代為法律行為並進而發生法律關係 。經查,趙國欽為驛站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於110年6月18 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趙國欽於110年7月1日自不可能 再代表驛站公司簽訂110年7月1日撥款申請書而與原告就該 借款為意思表示合致,顯無從有效成立該次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伊不知趙國欽於110年6月18日死亡,伊已確認1 10年7月1日撥款申請書上蓋印之印鑑與驛站公司留存於伊之 印鑑相同,客觀上足使伊相信趙國欽已授與代理權予其胞姊 ,驛站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 任,就110年7月1日之借款負清償之責云云。惟趙國欽於110 年6月18日死亡為一自然事實,不容任何人藉口不知即可變 更其已死亡之法律效果,足認趙國欽無法授與代理權予其姊 ,被告辯稱110年7月1日撥款申請書上之驛站公司大小章係 趙國欽之大姊擅自蓋用,為無權代理一事,應可採信,驛站 公司於本院既表示不同意,自對其不生效力。而按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 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 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 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 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即原告之業務 人員邱鉦峰之證述,可知其僅與趙國欽之大姊以電話聯繫辦 理110年7月1日撥款申請之事宜(本院卷第73至79頁),而 趙國欽之大姊係擅自蓋用驛站公司大小章於110年7月1日撥 款申請書上回傳予邱鉦峰,當時趙國欽已死亡,顯然上訴人 之人員未與趙國欽碰面或電話聯繫,趙國欽無從以其行為對 原告為任何授予代理權予趙國欽大姊之表示,且依上開說明 ,不能僅憑趙國欽之大姊持有公司大小章,即認有民法第16 9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本人表 見事實,自不能單憑110年7月1日撥款申請書有驛站公司大 小章,即謂趙國欽有授權予大姊之表示,是原告主張驛站公



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尚非可採。另原告固主張110年7月1 日撥款申請書上之驛站公司大小章,經伊經辦人員肉眼確認 與原留存印鑑相符,依105年6月20日申請書第3條、第5條及 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47條第4項約定即生效力云云;然趙國 欽於110年6月18日死亡,是縱110年7月1日撥款申請書上驛 站公司大小章與原留存印鑑相符,亦無從由趙國欽代表有效 成立契約;又依105年6月20日申請書第3條約定,原告經辦 人員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訴字卷第23頁),而不 能僅憑趙國欽之大姊持有公司大小章,即認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原告之經辦人員復未與趙國欽碰面或電話聯繫確認趙國 欽是否授予代理權予趙國欽大姊,業如前述,難認已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除不得主張驛站公司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外,亦難認其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110年7月 1日撥款申請書已生效力乙節為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⒈查110年7月1日撥款申請書對驛站公司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則驛站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成立110年7月1日之「新債務」, 固無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適用。惟按債之關係之目的, 在於滿足債權人之目的,如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實現債務內容 時,方為清償,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之本 旨,向債權人或其他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之債之關 係消滅」即明;且按借據註銷作廢或帳戶有還款紀錄,並非 債務之消滅要件,仍應視有無債務存在而定。本件驛站公司 法定代理人趙國欽死亡後,其大姊於110年7月1日在撥款申 請書上蓋用驛站公司大小章回傳予邱鉦峰,辦理驛站公司原 借款之借新還舊,已如前述,即以換單方式而為新債清償, 致原告誤信為真,准予換單以新筆借款之支出傳票與借款之 收入傳票相互沖轉,如前所述,縱因110年7月1日未能依法 成立「新債清償」,然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1479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為之帳 務沖轉模式,顯非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即驛站 公司未曾有實際清償付款之行為,顯見原告原積欠之借款債 權,未曾獲得確實滿足,當無發生清償消滅債務之效果。況 110年7月1日之換單係以驛站公司名義而非第三人清償,趙 國欽於110年6月18日已死亡,自無從於110年7月1日代表驛 站公司清償,又趙國欽之大姊縱簽署110年7月1日撥款申請 書同意授權扣款,藉以沖轉帳務,亦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未 經驛站公司承認,對驛站公司不發生效力,當不發生任何清 償之效力,從而驛站公司原借款之債務並未消滅,仍應負清 償之責任。




 ⒉又依兩造不爭有效之110年3月3日撥款申請書為借新還舊,該 次借款金額為270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為0.41%)加 碼3%即3.41%計息,借款期限自110年3月4日起至同年7月4日 止,屆期本金一次還清(上易卷第234頁),另依系爭約定 書第8條約定,倘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易卷第194頁)。而 驛站公司繳款帳戶自110年10月12日起即無實際扣款之清償 紀錄,尚欠債權本金共133萬1492元,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可稽(訴字卷第41至42頁),依110年3月3日撥款申請書第5 條約定,屆期本金應一次還清,然驛站公司仍未清償上開13 3萬1492元借款,吳雯瑛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其簽 訂之109年10月28日增補條款足憑(訴字卷第29至30頁), 是原告依上開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33萬1492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按3.41%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0年11月3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 金,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33萬1492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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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