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70號
TPDV,111,訴,870,2023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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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萬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周萬春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萬春間因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
訴利益新台幣(下同)641,940元(計算式:10,699×60=641,940
,參本院111年3月2日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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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