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2號
原 告 林暉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景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 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自明。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惟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 為訴訟。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第8條第2項及第21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清算中,若有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必 要,因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 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府產業商 字第11036367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公司登 記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 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應以被告之監察人高金治代 表被告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 登記,然依法應行清算,於被告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而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情,有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則原告是否具
被告董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 其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且其如 任董事,將可能因被告被訴時被列為法定代理人應訴,是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排除此不安狀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鄭國勳( 下以姓名稱之)為朋友關係,鄭國勳於102年間曾請託原告 擔任被告董事,遭原告拒絕。惟時至111年10月初,原告接 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文,命原告應清償新臺幣87 6萬3,632元本息之欠稅金額,原告遂持該函文詢問鄭國勳, 鄭國勳旋即坦承其未經原告同意,便多次將原告列為被告之 董事,更於102年8月間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但原告事實 上從未投資過被告分毫,亦未參與過被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 ,完全不可能書面或口頭同意或合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或董事 長,更遑論領取過任何董事報酬,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 董事。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 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 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 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鄭國勳書立之切結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之事實,依 據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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