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795號
TPDV,111,訴,5795,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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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林千筑(即林杰森
之繼承人)

林貞吟(即林杰森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馨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定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杰森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林杰森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杰森(原名:林元松、林建 辰、林岳嵩)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本院卷第1 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林杰森(已於民國106年3月2日過世)前於94年4月間與原告 簽立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並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採循環利率;如連續二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新光銀行所定最低應 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林杰森未依約清償,截至 109年8月27日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30,063元(包含本金14 4,515+已結算之循環利息與違約金385,548=530,063)及利息 未還。
(二)被告林千筑林貞吟林杰森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原告於110年1月13日以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8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後,得依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杰森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三)爰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杰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 0,063元,及其中144,515元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杰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二、被告答辯略以:林杰森生前有龐大遺務,遺產業經其他債權 人瓜分殆盡。被告林千筑為中度身心障礙,林貞吟為重度身 心障礙,均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且林貞吟長期受政府補助安 置,均無力再為清償。就原告主張金額不爭執等語(本院卷 第77、98頁)。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 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並有規定。 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 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 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



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並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新光銀行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7月15日中院麟家敦106年度司繼字第1153號公示催告 公告、被繼承人林杰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北中崙郵 局存證號碼8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 至17、25、27、29、30、31至3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未 清償債務金額並不爭執,有本院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98頁),自堪信原告主張林杰森尚有如主文所 示金額之債務未還,得依契約請求繼承人即被告二人連帶清 償乙情為真實。
(二)惟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杰森於106年3月2日死亡,被告已於1 06年5月2日開具遺產清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經該院 於106年7月15日公示催告林杰森之債權人,應自該公示催告 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有該院106年7 月15日中院麟家敦106年度司繼字第1153號公示催告公告可 考(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諸原告上揭催告信函日期為110 年間,催告行為發生在報明債權程序終了後,不足證明被告 於程序終了以前知悉,此外,原告就主張取償範圍為林杰森 全部遺產之有利事實,並無其他舉證證明有於上開公示催告 期間內向被告申報本件債權或債權為被告所知悉者,揆諸民 法第1162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杰 森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林杰森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原 本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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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