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23號
TPDV,111,訴,5523,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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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肆、其 他共通約款」(下稱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本 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 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 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消費性無擔保 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違約 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4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其 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74萬787元 自97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7年5月12日起 至97年11月11日止 1.2% 自97年11月12日起 至98年2月11日止 2.4% 總計 74萬7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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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