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65號
原 告 黃雅葶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懿嫻律師
被 告 林澂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認可美國馬里蘭州蒙哥馬利縣巡迴法院(the Circuit Court for Montgomery County, Maryland)於西元2021年1月11日所為案號No. 000000-FL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律師費之民事確定裁定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聲明:「認可美國馬里蘭州蒙哥馬利縣巡迴法院 (the Circuit Court for Montgomery County,Maryland) (按:下稱巡迴法院)於西元(按:以下以民國紀年)2021 年1月11日所為案號No.000000-FL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 元律師費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中「民事確定判決 」為「民事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95頁),為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100年1月27日結婚之夫妻,並於10 4年有一子。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巡迴法院訴請離婚,一 併請求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其 他離婚相關請求。依馬里蘭州法律規定,若當事人一方聲請 酌定或改定有關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事項,馬里蘭州法院 得判命他方負擔律師費用,原告據此向巡迴法院聲請命被告 負擔訴訟期間律師費用,巡迴法院於110年1月11日作成案號 No.000000-FL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判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律師費美金2萬元,並經巡迴法院於110年3月18日登 錄為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系爭通知)。系爭裁定無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認可已確定之系爭裁定之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收到系爭裁定與系爭通知,無從進行救濟,且巡迴法 院案號No.000000-FL之案件係至110年5月12日始做成終局判 決,系爭裁定與系爭通知均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自 不得持系爭裁定與系爭通知對被告強制執行。
㈡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第一、二審並未強制律師代理,律師費 不得列入損害賠償費用或裁判費,無論訴訟勝敗,律師費應 由委任人自行負擔,系爭裁定之內容業已違反我國公共秩序 與實務見解。又巡迴法院做成系爭裁定前,要求在臺灣之被 告以視訊方式參與開庭,開庭時間係在晚間11點至凌晨3點 之深夜,被告當時受疾病所苦,在臺治療,被告具狀向巡迴 法院拒絕夜間開庭及訊問,遭巡迴法院否決並照常開庭,系 爭裁定之訴訟程序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之人權及人身自由,有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應承認系爭裁定 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175頁): ㈠系爭裁定之案號為巡迴法院No.000000-FL。 ㈡系爭裁定於110年1月11日開庭訊問,開庭時間為臺灣時間晚 間10時49分至翌日1時21分,被告係在臺灣以視訊方式參與 開庭。
㈢系爭裁定命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律師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裁定屬巡迴法院之確定裁定:
⒈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 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 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 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 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 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 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分別定有明 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法文雖規定「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然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互參照可知,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 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我國亦承認其效力 ,亦應得以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項所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應係指廣義之裁判而言,包
括判決與裁定。因此,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應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被告抗辯僅「外國法院確定之終局判 決」始得執之強制執行云云,委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裁定為確定裁定乙情,業已提出經美國臺北經 濟文化代表處(下稱TECRO)認證之系爭裁定暨經我國公證 人認證中譯版譯文、經TECRO認證之系爭通知暨我國公證人 認證中譯版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71頁)。依原告提出 之前開證物可知,系爭裁定係於110年1月11日做成,並於11 0年3月18日經登錄為確定終局裁判。被告雖抗辯未收到系爭 裁定,亦未收到系爭通知,無從救濟,系爭裁定與系爭通知 均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自不得執之對被告強制執行 云云。本院雖無從調取巡迴法院案號No.000000-FL之卷證確 認送達情形,惟被告既然已以視訊方式參與系爭裁定之開庭 程序,顯見被告並未因人在臺灣即無從收受巡迴法院之開庭 通知與送達,被告是否確未收受系爭裁定、系爭通知,已有 可疑。況系爭通知業已明確記載系爭裁定經登錄在確定終局 裁判目錄,系爭裁定在美國法律制度下屬確定終局裁判,已 毋庸置疑,被告再事爭執系爭裁定非確定之終局裁判,即無 可採。
㈡系爭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情事: ⒈經本院質之被告抗辯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何 款情事,而不應承認其效力,被告當庭確認本件係抗辯系爭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情形,即系爭裁定之 之內容及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具體事實如 被告答辯意旨第㈡點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 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2、4款情事,既為兩 造所不爭,本件僅須就兩造有爭執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3款情事即「系爭裁定之之內容及訴訟程序,有無背中 華民國之公共秩序」為審酌,合先敘明。
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共秩序乃指立國精神、 基本國策、基本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得依本款以裁 判內容及訴訟程序違背公共秩序為由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 裁判效力,乃因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立國精神、基本國 策、基本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自不應承認該外國裁 判之效力。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系爭裁定命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律師費,內容 業已違反我國公共秩序與實務見解云云。然律師費是否納入 為裁判費之一部,及可否命他造負擔之律師費,此純屬立法 制度之選擇問題,我國民事訴訟雖不將第一、二審之律師費
納入裁判費,惟我國第三審將律師費納入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3規定參照),足見縱於我國亦非全然不承認律 師費納入裁判費及命敗訴之一方負擔勝訴之一方之律師費之 制度,系爭裁定之內容,並無違反我國立國精神、基本國策 、基本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等公共秩序,無違背我國 公共秩序可言,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又抗辯系爭裁定要求在臺灣之被告以視訊方式參與開庭 ,開庭時間係在晚間11點至凌晨3點之深夜,被告當時身體 不適,系爭裁定之訴訟程序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之人權及人身 自由云云。惟是否准許當事人以疾病、海外不克到庭因素請 假,純屬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且屬職權核心範疇,我國民 事訴訟法對此雖無明文,民事訴訟實務操作亦然,尚難以巡 迴法院拒絕被告以疾病、地理因素告假,即認系爭裁定訴訟 程序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再就視訊開庭部分,我國民事訴訟 法亦准許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1 1條之1規定參照),立法旨趣在於保障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 人之訴訟程序參與權,是巡迴法院准許在臺之被告以視訊方 式參與系爭裁定開庭程序,係對被告為程序保障,並無侵害 人權或人身自由。又就巡迴法院對被告行夜間訊問部分,因 我國與馬里蘭州時差12至13小時,於巡迴法院日間開庭時, 我國係處於夜間至凌晨時段,此乃地理區隔所致時差因素, 不可謂為巡迴法院開庭程序侵害被告人權或人身自由,被告 上開抗辯,均顯不可採,系爭裁定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我國 公共秩序。
⑶是以,被告抗辯系爭裁定之內容及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共秩 序,均無可採,系爭裁定並無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 第3款情事。
五、綜上所述,系爭裁定為外國確定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各款情事,已應承認其效力,又經本院審酌系爭裁 定之判命事項為「准許原告對於律師費的請求」、「被告應 在本裁判日起60日內向原告支付2萬美元的律師費,否認將 針對該金額登錄為對被告不利之確定終局判決」,核屬明確 、特定、具體,已適於強制執行,自應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 制執行。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認可已確定之系爭裁定之效力,並 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