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陳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 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總行 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簽具信用借款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 ,約定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9.44%機動計付,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 日止,並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債務寬緩展延至114年7 月10日,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 告自111年5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債務寬緩延展申請書、往來明細、歷史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