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15號
原 告 范博超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紫璇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 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 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 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雖陳報被告住 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文山區址) ,惟經本院按址送達而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覆以:被告未實際居住在文山區址, 且其亦未領取寄存在該局木新派出所之寄存文書等情,有該 局民國112年2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11096號函及 查訪記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該址非被告 住居所。再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0樓」(下稱新北市樹林區址),惟經本院按址通知遭以 查無此人退回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住居所不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被告最後住所即新北市樹林區址, 視為其住所,並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 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