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340號
TPDV,111,訴,5340,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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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40號
原 告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主要產製N95口罩大廠,被告則為原告之經銷商之一,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自身有倉儲空間可供原告
寄放N95口罩,若原告公司需出貨時得運回,原告遂將所有
之187箱、每箱500個,共9萬3,500個N95口罩以貨運方式寄
送被告處寄放。嗣因原告需出貨乃向被告要求返還N95口罩
,經被告表示業已經原告寄放之N95口罩擅自售出,經原告
於111年3月24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催討以每只新臺幣(下同)
25元計算共9萬3,500個N95口罩,即總價為233萬7,500元為
賠償,然未獲置理,故被告故意將原告寄放之N95口罩出賣
他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向原告購買N95口罩,雙方約定需以現金交易,且需預
付價金後,一段時間再補足數量或價金,且N95口罩單價為2
0元,後始調漲為23元,經被告陸續付款後,僅尚欠原告24
萬8,000元。
㈡另原告負責人劉建新於109年8月起,見疫情爆發,民眾口罩
需求暴增有利可圖之際,明知其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
形下,不得製造、販賣醫用口罩,竟與訴外人台灣全球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士
勛自大陸進口口罩製造機,並由劉建新將原告永康廠場地借
予全球公司生產、製造不合格之平面醫療口罩,並由劉建新
以每只15元之價格將原告印有許可字號之紙盒提供給林士勛
,供林士勛包裝非法製作之口罩,再謊稱為合格口罩販售給
被告,致被告受有581萬4,000元之損害,自應由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由公司就負責人劉建新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就全球公司對外銷售之
上述不合格之口罩亦承諾對買方即被告負擔保固責任,故亦
應依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以此部
分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務。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曾於109年間將187箱、每箱500個,共9萬3,500個N95口
罩以貨運方式寄送被告處寄放等情,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1頁),並有該口罩裝箱、運送紙箱外觀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㈡原告曾於111年3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向被
告催討返還前揭9萬3,500個N95口罩之價金等情,有該存證
信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建新因與全球公司之負責人林士勛、全球
公司之營運長即訴外人胡琳、原告之業務總監即訴外人陳亭
豪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
材罪嫌、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虛標商品品質而販賣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21595、21843、22365、22813號、110年度偵
字第669、4693、5681號起訴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
17頁)。
四、原告主張其曾因寄放而交付被告之187箱共9萬3,500個N95口
罩,遭被告擅自出售,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由被告依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其僅係因寄放始交
付187箱共9萬3,500個N95口罩給被告,故其仍有上開口罩之
所有權,自應由被告就擅自販賣該口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據?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為抵
銷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其僅係因寄放始交付187箱共9萬3,500個N95口罩給被
告,故其仍有上開口罩之所有權,自應由被告就擅自販賣該
口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規定甚明。又社會上所謂「經銷
商契約」 (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 (下稱
經銷商契約) ,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
之商品,經由經銷商 (或代理店或代理商) 為商品之販賣,
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 (
或代理店或代理商) 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
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
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
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擅自出賣
原告寄放或經銷之口罩,以此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並
該行為亦屬違反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等節,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交付之口罩本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屬原
告所有,被告卻擅自將口罩出售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其將187箱共9萬3,500個N95口罩交付被告,係本
於兩造間之寄託或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於交付後原告
仍有各該口罩之所有權等情;然經被告以兩造就上開口罩係
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交付後已由被告取得口罩之所有權置
辯。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原告人員曾於109年12月1日向被告表示「想請
問一下之前有出貨給您的187箱n95口罩付款方式為何?」
,經被告覆以「之前和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建新)有
討論過等N95訂單進來…再從我倉庫運回去」、「這部分我
會再和他討論」等語,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被告固表明要將口罩從倉庫運回
去;然細繹原告人員之發話內容,係向被告要求支付業已
出貨之口罩款項,則倘原告係將口罩寄放於被告處,倘屬
有償,亦係由原告支付保管寄託物之對價,倘屬無償,亦
僅係原告無庸支付保管寄託物之對價,尚與上開對話紀錄
中,原告人員係要求被告支付對價之情節有間,是上開對
話紀錄自難證明原告主張係本於寄託關係將口罩交付被告

  ⑵又兩造均提出原告曾委請訴外人高亦昀律師於110年1月8日
傳送電子郵件給被告,其中內容表示「有關先前您取走的
N95口罩,原告想要取回,請問何時方便去拉貨?如果要
繼續代為銷售,可能要跟您簽寫一份正式合約書」等內容
,經被告回覆略以「N95目前存放在兩個倉庫,當時3~4月
份陸續會出貨到臺北也是要等待開放出口!劉老闆表示有
外銷單要將原本我已經給付款項的N95的庫存一併處理出
貨!請問我這邊大約220箱已付款的N95也無法出口,要怎
處理?當時為什會先付款N95等待出口?那也是基於劉老
闆當時資金上也需要運作,而我覺得能幫得上忙的是這樣
,然後大家一起期待屆時將N95順利出口」等節,有兩造
分別提出相同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8
3頁),是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亦僅表達口罩已
由被告取走,並要求倘繼續代為銷售需簽署正式合約書,
然尚無從僅以該內容釐清被告取得口罩之法律關係為何、
原告所指之「代為銷售」究係以買賣、行紀或代辦商之契
約性質所為等節,更遑論藉以釐清各經銷法律關係所致經
銷商品之所有權係歸屬原告或被告之事實。另上開電子郵
件於被告為回覆後,兩造均未提出後續原告如何回應之內
容,本無從查悉兩造就上述討論事項有無彼此意思一致之
部分;佐以被告回覆之內容,係以其持有者為220箱N95口
罩,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187箱N95口罩數量不同,則兩造
就上開電子郵件所討論之商品標的是否即為本件之187箱N
95口罩,亦難僅憑該電子郵件內容查悉之,是自難僅因原
告於該電子郵件表達口罩經被告取走,及被告覆以曾為倉
儲等節,遽認兩造間就187箱N95口罩係成立何種經銷法律
關係。
  ⑶況兩造於前揭電子郵件往來後,原告人員再於間隔4個多月
即於110年5月14日向被告傳遞以下對話訊息:「另外的盤
商要總共550箱N95您要不要出貨」、「台北我的盤商」、
「不會亂來的,之前有出貨去國外」、「您550箱扣187箱
,363箱要報價多少」、「等你回報價格,看要不要大家
一起換現金」,經被告覆以「但是187箱我有部分付款」
、「我本來想等劉老闆出來直接拿帳單跟他核對」、「因
未有的是現金交易有的是轉帳」,經原告人員再以「等你
報價格,先能出手為主,我再請律師問」、「重點目前全
部要550箱,你有沒有貨」,經被告再以「我沒有那麼多
啊」,原告人員則回應:「沒有我要回報我的盤商,我不
擋人財路」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是觀諸上
開對話訊息,原告實係向被告徵詢有無一起湊足550箱N95
,以供銷售給盤商換取價金之意願,並無任何向被告要求
「寄放」被告處之口罩需依原告指示在本次一併出貨之相
關內容,是倘原告確係將187箱N95口罩寄託暫時由被告倉
儲,何以於兩造之訊息內容均無載明寄託倉儲、要求返還
之意旨,反而係要求被告支付價金、一併出貨共同換取價
金之情節。
  ⑷另於上開訊息後間隔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建新乃再於1
10年5月26日與被告有以下通話內容:「劉建新:你現在
是貨賣掉了要付我錢,還是你現在貨賣不掉,要退還我貨
」、「被告:你是說後面有一批一百多箱的那個」、「劉
建新:一百八十七是不是」、「被告:前面我有付清喔」
、「劉建新:前面你有付我知道,我說後面的,後面的不
是快兩百箱」、「被告:後面的那個我要付你錢啊」、「
劉建新:你要付嗎?還是你要退我貨」、「被告:我付你
錢就好了啊」、「劉建新:OK那你什麼時候要付?你賣掉
了嗎?你有簽嗎?你不是都沒簽」、「被告:這幾天我請
我妹妹幫我處理好,如果有人要、有人要訂…」、「劉建
新:不是,你現在要不要?不要就退貨給我,要不然就要
匯錢給我,你現在要選一條路給我,要不然我就要把它賣
掉,要不然再拖下去,趁現在有人要,我要趕快處理掉」
,其後被告再向原告表示其該187箱不是沒有賣,是沒有
賣完等節,通話雙方並再傳遞資金卡死等內容,有該通話
錄音譯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觀諸該對話訊息
內容,原告僅向被告表達確認被告就本件之187箱N95口罩
係欲付款或退貨,然該付款究係本於經銷法律關係支付被
告先行買受口罩之貨款,抑或本於被告擅自販賣口罩之損
害賠償,本無從僅以原告上開訊息內容一概而論;原告甚
以被告前面取得之口罩有付款,後面即本件187箱口罩未
付款為指謫,是倘兩造間之前後交易模式與流程相當,客
觀上自與被告付款取貨之交易型態較為相似,是此情節自
與原告主張僅為寄託或不因交付商品即移轉所有權之經銷
法律關係不同。
  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於109年間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
交付187箱N95口罩之其他佐證,並經本院闡明原告就此部
分有無其他舉證,原告僅覆以「所有權歸屬應屬原告,無
其他補充說明或舉證」等節(見本院卷第457頁),是綜
合兩造提出之前揭交易往來之通訊內容,自難認原告已舉
證證明兩造間係本於寄託或經銷法律關係,於原告將187
箱N95口罩交付被告時,尚未移轉其所有權給被告之事實
。則原告既無從證明上情,縱被告將其占有之187箱N95口
罩為處分收益,自難認屬對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並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被告所為抵銷抗
辯是否可採,亦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3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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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