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302號
TPDV,111,訴,5302,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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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02號
原 告 郭慈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洪珮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0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與甲○○為國 中同學,自民國108年間相遇後,被告明知甲○○為有婦之夫 ,卻仍與之發生多次性行為並為男女交往,致原告之精神及 家庭生活損害嚴重,須由心理醫師排解心理創傷。被告上開 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婚姻狀況存續間婚姻共有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配偶 權為傳統實務上彌補夫妻之一方因他方違反忠誠義務,即侵 害其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佔(不能肉體或精神出軌、 不能對他人以口頭或行動表達愛意),所創設之權利,然配 偶權所保障之內容,顯已嚴重限制他方個人之思想自由、言 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等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最上位權利,亦 認婚姻之意義與價值不斷然係配偶間所負之忠誠義務,更重 要者係情感上之溝通、互信與承諾。故縱使認被告確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以及夫妻共同生活圖滿幸福之利益,仍不得以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縱鈞院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惟被告所為實屬輕 微,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高,懇請鈞院酌減至相當金額。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為性行為及親 密對話,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卻 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 害原告配偶權?㈡承上,若為肯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金額若干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 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即明。其所稱損害 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 為要件。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 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為性行為及親 密對話,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 人甲○○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並有 刑事告訴狀、被告與甲○○之間對話訊息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41頁),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屬可採。
㈢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即使肯認為法 律上權利,亦應優先保障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等語 。惟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 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 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



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 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 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自由權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 4號、第552號、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 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 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佐以司法院釋字第 791號解釋其中黃虹霞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 其理由論述已明言:「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侵 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 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 內容,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 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依民事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 違反憲法所保障「性自主決定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取。至被告所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之民事判決 ,僅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之行為已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勢難免於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 位,以及被告與甲○○間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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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