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45號
原 告 吳梁竹妹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吳康禾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吳興霖為夫妻,吳進泉、吳平妹、吳歆瑜 均為原告與吳興霖之子女,吳康禾為吳進泉之子即原告之孫 。吳歆瑜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前 開土地之同小段34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於民國101年4月4日逝世後,本應由吳歆瑜之配偶魏 福禧、原告及吳興霖共同繼承,後因吳進泉與吳平妹主張遺 贈並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判決登記後,原告與吳 興霖仍應各自就建物所有1/8、土地所有1/32,然吳進泉卻 盜用原告與吳興霖之相關證件,於103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吳興霖與被告間並無贈與及 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均不成立,且吳進泉曾於101年5月31日、102年3月21 日竊盜吳興霖與原告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 元並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經原告委由女婿張義康追討無果, 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實為被告與吳進泉共同侵 奪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文 山字第242260號收件,於103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吳興霖於100年4月間因肺結核住院,於同年5月 出院後,與原告因感於業已年邁,遂有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 兒孫之意思,吳興霖及原告並將此一意思向子女及被告面前 宣告,是以原告並非僅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亦同時 將其他不動產贈與次子吳進榮及其孫吳錚。又原告及吳興霖 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一事,係由吳興霖、原告、被告於103 年12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後,再由兩造、吳興
霖及被告之父母吳進泉、葉玉妹共5人於同年月16日一同到 桃園○○○○○○○○○申請吳興霖及原告之印鑑證明,進而於同年 月22日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由上可見,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係由原告與吳興霖同時會同辦理,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無贈與之事實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被告之祖母,被告之祖父吳興霖與原告生育長女吳平 妹、次女吳粉妹、三女吳定妹、長子即被告之父親吳進泉、 四女吳葉妹,次子吳進榮、三子吳進茂、五女吳歆瑜。吳興 霖於108年10月2日逝世,吳粉妹、吳定妹、吳歆瑜均已歿。 吳歆瑜與魏福禧為夫妻,吳歆瑜於101年4月4日逝世後,其 遺產分配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判決後,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吳進泉、吳平妹、魏福禧各持有 1/16,原告及吳興霖各持有1/32;同小段345建號建物則由 吳進泉、吳平妹、魏福禧各持有1/4,原告及吳興霖各持有1 /8。嗣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判決、 系爭不動產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文件、桃 園市新屋區111年11月8日函及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 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6至14頁、本院卷第41至58頁 、第63至6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亦不知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已於103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等節,雖提出吳平妹之配偶張義康所立書面、匯 款單、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錄音譯文及吳進泉所立書面 為憑(見壢簡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77頁)。然觀諸張義 康所立書面,雖提到「吳歆瑜遺產A.房子父母親部分1/4必 須處理」,然並無顯示書立日期,且依原告、吳興霖就系爭 不動產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判決後之登記持分為 土地各1/32、建物各1/8,可知該份書面係於系爭不動產於1 03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所為,與本件並無關連。 又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均在103年12月22日之前,且吳進 泉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而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 3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店司補卷第29至35頁),亦難 認與原告本件主張相關。而錄音譯文則為吳興霖之陳述,並 未直接指明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疑義,吳進泉所立書面則係交
代款項流向,未見與本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關連性,是原告 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於103年12月22日並無贈與系爭不動 產與被告之意思。
㈢復觀諸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由 吳進泉代理辦理,並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52頁 ),而上開印鑑證明係於移轉登記前幾日即同年月16日由葉 玉如受委託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並有見證人吳興霖之簽 名(見本院卷第65頁),且附有原告委任葉玉如申請印鑑證 明之委任書,委任書上並有原告之指印,吳進泉及被告則簽 名蓋章為見證人(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原告就辦理印鑑 證明之事務,委託授權由葉玉如辦理,並就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移轉事務委託授權由吳進泉辦理,則原告迄今始主張103 年12月22日並無贈與合意、贈與移轉登記無效等語,實難採 信。
㈣參以吳興霖於101年6月29日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於101年7月3日將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復 於同日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吳進榮及吳錚,再於同日將同段29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與吳錚,於同日將同段29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與吳進榮,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堪認被告抗辯吳興霖及原告因業 已年邁,遂決定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處分予兒孫等語,尚非無 據。
㈤另原告雖於桃園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請求特留分等事 件中證稱:吳興霖有說不要把財產給吳進泉的兒子,但是有 說要給吳進泉,因為吳進泉是吳興霖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頁),然原告亦證稱:因為印鑑那些都被吳進泉拿走 ,所以吳興霖才說他離世之後,剩餘的財產就給他三個兒子 ,因為吳進泉是他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綜 觀上開證述,應認原告於另案請求特留分等事件,係就吳興 霖之身後財產如何分配為證述,與吳興霖生前如何分配財產 予兒孫較無關聯。參以吳興霖係於108年10月2日逝世,系爭 不動產則於103年12月22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間相隔非 近,由此尚難僅憑原告在另案之證述,即認本件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合意。 ㈥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3年12月22 日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債權、物權之意思,則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另 被告雖聲請傳訊吳平妹、吳葉妹、吳進泉到庭作證,然吳平
妹、吳葉妹均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或移轉登記之流程, 難認與本案相關,吳進泉則已提出書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 71頁),尚難認有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2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32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