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31號
原 告 王建灃
王聰紋
王聰賢
王蕭桃
王子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建灃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聰紋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聰賢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蕭桃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子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建灃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王建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聰紋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王聰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聰賢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王聰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蕭桃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王蕭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王子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王子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建灃(原名王星文)分別於民國91年4月12、30日與被 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簽訂「幸福契約圓 滿型契約書」,並購買展雲公司提供之生前服務及壽終禮儀 服務(契約明細如附表一);原告王聰紋於91年4月12日與 展雲公司簽訂「幸福契約圓滿型契約書」,並購買展雲公司 提供之生前服務及壽終禮儀服務(契約明細如附表二);原 告王聰賢於91年4月12日與展雲公司簽訂「幸福保障型契約 書」,並購買展雲公司提供之生前服務及壽終禮儀服務(契 約明細如附表三);原告王蕭桃於91年3月8日與展雲公司簽 訂「幸福保障型契約書」,並購買展雲公司提供之生前服務 及壽終禮儀服務(契約明細如附表四);原告王子楊於91年 3月8日與展雲公司簽訂「幸福保障型契約書」,並購買展雲 公司提供之生前服務及壽終禮儀服務(契約明細如附表五, 下合稱系爭契約)。詎料,展雲公司因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 營運,已於110年10月22日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辦理歇業 程序完竣,可見展雲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無法正常營運,又 展雲公司目前人去樓空,公司資產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顯 見展雲公司於兩造簽約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已無法 提供附表一至五所示契約標的物(即生前服務及壽終禮儀服 務)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屬嗣後給付不能, 則原告依民法第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展雲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所受之損害,實係購買展雲公司 原應提供之生前服務及壽終禮儀服務,然因展雲公司確已無 法提供前開服務,致原告受有包括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規 範之頭期款、使用尾款之損害。故展雲公司自應分別賠償原
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至蓬萊陵園附設祥雲觀止寶塔 目前實營運乃係訴外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維持基 本營運,與展雲公司無涉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展雲公司則以:
㈠展雲公司所屬事業蓬萊陵園—祥雲觀止寶塔目前仍正常祭祀及 定期進行法會,並給付寶塔封門工程工程款、電費、公務車 用車租金等費用,舉辦法會亦有營業收入,自無無法正常營 運情事。又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任意解約,縱得提前解約, 原告請求金額至少半數以上應充視為解約之違約金,被告自 無返還務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展雲公司訂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契約並已支付款 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幸福契約圓滿型契約書、幸福保障型 契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第25至13 1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6條約定,由展雲公司對原告或 其受讓人所指定之對象(使用人),提供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生前服務事項及第6條約定之壽終禮儀1人次之服務事項,則 展雲公司自負有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履行提供前開服務之義 務。惟查,展雲公司負責人鍾克信等人因涉及招攬墓園等投 資方案吸金事,遭檢調追查而有多人因違反銀行法規定經檢 察官諭令交保,鍾克信則失聯未到案經依法通緝等情,業經 媒體大肆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通緝紀錄表可稽(本案限閱卷第2、8頁);展雲公司並自 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申請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本院卷第209頁),顯見展雲公司履 行系爭契約及信用狀況確有所疑義。展雲公司雖抗辯其所屬 蓬萊陵園祥雲觀止寶塔仍正常祭祀及定期舉辦法會,並持續 支付各項租金、工程款、商標費用及電費帳單,並無不能正 常營運之情形云云,提出照片、帳單等件(本院卷175至185 頁)為證,然原告否認有實際營業情形,參諸提出之照片上 並無日期之記載,另就電費帳單未說明與其正常營運間之關 聯,是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又訴外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於本院110年度執助字第833號執行事件中具狀主張與展雲 公司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管理蓬萊陵園附設祥雲觀止寶塔 暨其基地,亦有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頁201至204頁),
則原告主張展雲公司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有給付不能 情事乙詞,堪可採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展雲公司 有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等人據 以請求展雲公司返還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價金,即屬正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債務不履行之債 權,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 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原告王建灃部分編號 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 買賣金額(新臺幣) 頭期款 使用尾款 合計 1 幸福契約圓滿型契約書 91.04.12 89,700元 75,000元 164,700元 2 幸福契約圓滿型契約書 91.04.30 93,600元 75,000元 168,600元 總計 333,300元 附表二:原告王聰紋部分
編號 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 買賣金額(新臺幣) 頭期款 使用尾款 合計 1 幸福契約圓滿型契約書 91.04.30 93,600元 75,000元 168,600元 總計 168,600元 附表三:原告王聰賢部分
編號 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 買賣金額(新臺幣) 頭期款 使用尾款 合計 1 幸福保障型契約書 91.04.30 93,600元 75,000元 168,600元 總計 168,600元 附表四:原告王蕭桃部分
編號 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 買賣金額(新臺幣) 頭期款 使用尾款 合計 1 幸福保障型契約書 91.03.08 93,600元 75,000元 168,600元 總計 168,600元 附表五:原告王子楊部分
編號 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 買賣金額(新臺幣) 頭期款 使用尾款 合計 1 幸福保障型契約書 91.03.08 93,600元 75,000元 168,600元 總計 168,6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