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798號
TPDV,111,訴,4798,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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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被 告 CASTANEDA LUIS MIGU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 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 十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翌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當庭變更聲明為違約金之起算日自一一一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算(見卷第六三頁筆錄),原告上開變更,訴



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 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及 自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六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一一0年九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五‧六一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及自 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六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借貸申請書、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電腦帳務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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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