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40號
原 告 大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章
被 告 顏金城
顏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張元章,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金財於民國83年1月5日,因經銷伊之產品 ,邀被告顏金城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惟至86年6、7月間,顏金財簽發予伊之貨款支票 陸續發生退票,為此,顏金財要求伊就發票日86年8月31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4800元之支票1紙暫勿提示,已 提示遭退票之支票交還顏金財以利註銷退票記錄,顏金財另 簽發面額共計294萬1736元之本票9紙交付予伊,此後顏金財 陸續清償77萬9410元,嗣經雙方會算後,顏金財尚欠伊213 萬2326元,其表示願自89年11月30日起每月清償10萬元,分 21期清償,至91年7月30日清償完畢,並簽發本票21紙交付 予伊,惟屆期均未獲清償,且均已逾本票追償期限,為此, 伊於95年8月14日要求顏金財重新簽發同額本票21紙交付予 伊,惟迄今均未兌付,經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顏金城為 顏金財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顏金財係為經銷原告公司產品,於86年 6、7月間所簽發予原告之貨款支票陸續發生退票,積欠貨款 213萬2326元,然該等貨款債權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則原告對伊之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顏金 財於95年8月14日簽發本票21紙為消滅時效後之承認行為, 時效亦自承認後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 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 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 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而所稱商人,舉凡販賣 商品之人,即足當之。
㈡查顏金財自83年1月5日起,經銷原告供應及指定之商品-廠牌 MARINER乙節,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73、191頁),可知原告從 事於商品之買賣,所提供予顏金財商品之貨款請求權,應適 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又依系爭 合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自訂約日起1年內有效,期滿如 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之...」(本院卷第19頁),參酌原告主 張伊與顏金財於83年1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後,於86年6、7月 間顏金財簽發之貨款支票陸續退票,積欠伊貨款294萬1736 元,嗣後陸續換票、部分清償,尚積欠213萬2326元等情( 本院卷第9至11頁),足認雙方之系爭合約每年期滿延長至8 6年間,最終屆期為87年1月4日,是上開貨款債務213萬2326 元至遲於87年1月4日已確定,則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上開貨款213萬2326元之請求權自87年1月4日起算2年,至遲 於89年1月4日,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伊有於2 年時效期間內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曾會算欠款總額,被告亦 有簽發支票、本票交付伊,故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並提出支票、本票、會算單、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25至 61、233至237頁);惟縱顏金財於86年間、89年間、95年間
,曾分別因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而先後簽發本票、會算欠款 總額、簽訂協議書,惟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依民 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另縱顏金財簽發該等本 票、簽訂協議書之行為可視為承認貨款債務之意思,惟依民 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應自承認貨款之意思時,重行起 算,參酌顏金財最後一次係於95年8月14日簽發到期日分別 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本票21紙(本院卷第4 9至61頁),縱認係承認貨款之意思,則自95年8月14日或97 年8月31日重行起算2年時效,原告於111年8月4日始向本院 起訴(本院卷第9頁),其上開貨款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 時效,被告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本件貨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3萬23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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