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70號
TPDV,111,訴,4270,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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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0號
原 告 楊淑資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石國明
黃浚祥
林鑫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五八號民事確 定判決及本院木司執火字第二五七○八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本院87年度訴字第415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及本院103年3月11日木司執火字第25708號債權憑證( 即103年司執字第25708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為被告即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 所否認,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 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再於108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86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月17日換發 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8年1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92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於新 店公崙郵局內之4,514元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並核發收取 命令後因未足額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 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 年,系爭確定判決於88年2月20日確定,則被告遲至103年3 月1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請求 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時效完成。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於89年1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則請求權時效自89年1月17日起算,被告於103年3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又被告曾於90年1月31日以中華郵政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與原告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帳戶內存款,就被告之消費寄託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催告原告就抵銷後仍有不足清償之債務應限期清償,顯然被告之債權已於90年1月3日因請求而中斷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於收受被告之觀念通知後,並無反對異議或否認被告債權之意,且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主張時效完成,顯然均係承認被告之債權存在,而生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故被告之債權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以鄧育屏(90年1月2日歿)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後未完全清償,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87年度訴字 第4158號確定判決,判決原告、鄧育屏應連帶給付被告97萬 5,946元,及自8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5計算之利息及3%之違約金,經本院於89年1月17日核 發判決已於88年2月20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 )。
 ㈡被告持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 ,於103年3月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司 執字第25708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3月11日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本院卷第81頁至89頁)。
㈢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8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6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 年1月17日換發債權憑證(本院卷第93至101頁)。 ㈣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5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6月1日禁止原 告向第三人新店公崙郵局收取存款債權,經新店公崙郵局於 111年6月6日陳報扣押金額4,514元,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8 日核發准予債權人收取4,514元存款債權之命令,其中4,264 元為執行費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 5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 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 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 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 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 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 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 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之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載有明文。則系爭確定判決於88年2月20日確定,有89年1月 17日確定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153頁),則於88年2月20日 起已得為請求,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自系爭確定判 決證明書之核發日期即89年1月17日起算,顯屬無據。則被 告遲至103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系爭確定判決 確定日即88年2月20日起算,已逾15年。被告固據本院核發 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揆諸上開說明, 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被告不因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該債權之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曾於90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被告 之系爭債權與原告存款即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寄託債務為抵銷 ,並催告原告就抵銷後不足清償之債務應限期清償,顯然系 爭債權已於90年1月3日因被告請求而中斷請求權時效,且被 告亦未對於存款債權抵銷為異議,顯然亦有承認債權之意, 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大宗存證信函執據聯為據(本院卷第15 5至157頁)。然查,被告之債權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被告雖對原告之債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顯然並未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 ,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㈣而被告抗辯通知原告抵銷並要求返還不足額債務後,原告並 未積極否認被告之債權存在,足認有默示承認被告之債權存 在,請求權已中斷時效重行起算等情。惟按,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義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用意思表示生效之 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



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 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含有承 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然並未對原告之通 知,然所謂默示承認,仍須有債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外 觀行為,足以間接推知其承認之內部效果意思存在,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尚不得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行為、 舉措為單純之沉默,即據以推認其內部意思有為承認之默示 通知意思。本件係由被告主動通知抵銷,並非由身為債務人 之原告主動為抵銷之表示,參以原告之存款債權僅有282元 餘額,有原告之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查(本院 卷第159頁),則被告通知將抵銷原告之存款款項數額非鉅 ,原告並未異議或表示意見,至多僅屬被動、消極忍受而沈 默不為舉措,並無主動、積極之外觀作為,均無從據以逕認 原告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此為請求權時效中斷 之承認,亦非有據,難認可採。
㈤被告復抗辯縱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於系爭執行 案件程序終結後始為本件時效完成之抗辯,亦有時效完成後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情。惟按,時效完成後之承 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 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 示意思表示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9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 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 該債務,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 力。則本件系爭執行程序終結,顯非原告與被告合致意思表 示後之契約承認,被告抗辯此部份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亦 顯無理由。
㈥從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系爭債權之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債權借款本 金債權所產生者,自屬借款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主權利之系 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部分,既已於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該利 息、違約金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均得拒絕 給付。是本件系爭執行事件雖已執行完畢而無從撤銷,然被 告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自88年2月20 日確定時已得為請求,被告於103年3月4日始向本院具狀聲



請強制執行,期間並無請求權中斷之事由,顯已逾15年時效 ,且被告不因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即可重行起算。則原告援 引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確 定判決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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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