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66號
TCDV,105,訴,966,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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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蔡泉泰
法定代理人 蔡垂忠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玲律師
被   告 蔡信良
      蔡少閩即蔡孟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系 爭耕地租約因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主張終止租約,經原告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 市政府民國105年4月6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50067682號函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頁),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合法,合 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情形,系爭耕地租約符合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為 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存在不明確, 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自80年 1月1日起,每6年續約1次。原告管理人蔡垂忠於103年5月26 日、103年10月9日及103年12月15日配合臺中市政府及地政 機關為鄰地鑑界會勘時,發現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上已不為 耕作,土地荒廢多時,雜草叢生並無人工之作物,符合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 耕作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原告即於103年12月31日 租期屆滿後不予續約,並於104年1月5日以函文向臺中市清 水區公所表示上情不再續租予被告。被告辯稱均有持續農作 云云,惟由系爭耕地租約內容可知,種植產物為稻谷,系爭 土地之位置為二期稻作,第二期稻作時間為每年7月至11月 ,11月至3月為休耕期,原告發現系爭土地荒蕪之第一個時 間點為103年5月26日,第三個時間點為103年12月15日,可 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至少1年不為耕作。且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至 少自102年5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未有耕作事實,與蔡 垂忠於103年5月26日、103年10月9日及103年12月15日所攝 影及所見完全相符。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建置耕作錄,系爭 土地並未於官方檔案中顯現有耕作事實;又依臺中市清水區 公所105年6月17日清區農字第1050013411號函可知,系爭土 地並無天災救助記錄,而98年至104年間該地區其餘土地皆 有天災救助記錄,亦可證系爭土地於該期間並無耕作事實。 再者,被告雖稱102年第一期稻作係出售予訴外人吉利碾米 廠、102年第二期稻作係出售予訴外人再興碾米廠云云,惟 證人林子揚即吉利碾米廠負責人已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2人 亦與其無交易往來,證人楊世吉即再興碾米廠負責人固到庭 具結證稱被告二人之父蔡木喜每年都有交稻穀,然於106年3 月17日出具書面稱「證人與原告蔡泉泰被告蔡信良蔡孟哲無 相識而與再興碾米廠無生意往來」等語,可見被告所述102 年一、二期作皆有稻榖收穫顯屬杜撰之詞。至被告又辯稱10 2年第二期稻作收成後,曾暫停種植水稻,改以自然生長水 丁香作為綠肥云云,然水丁香為有害雜草,不可能當作綠肥 ,所辯即非可採。況依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記錄所載,被告 蔡信良自83年至103年間任職於訴外人東盟通運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蔡孟哲也有投保記錄,顯見被告並無從事農作 之可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耕作之事實。綜上,被告並無配 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休耕之情事,可見於103年12月31 日租期屆滿前,被告於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 上被告在無不可抗力之情形下,有於承租之土地上不為耕作 ,任其荒蕪之事實,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違反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經合法終止。被告等於系爭土地 上已不為耕作,土地荒蕪多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租約無效,原告不予續訂契約,為 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租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 除顯示被告未曾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內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 等從事非農業使用外,且足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均大致與 週遭其他農地相似,依其中102年5月30日航照圖(H)及102年 9月27日航照圖(I),系爭土地當時確實仍持續農作中,原告 以此等航照圖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 形,尚非可採。系爭土地固未經主管機關建置耕作錄,惟耕 作錄僅係作為行政機關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現行法 律並未規定所有從事農作之農地均應建置耕作錄,亦未規定 未建置耕作錄之農地不得從事農業耕作。被告多年來係於系 爭土地種植水稻,102年第一期之稻作收獲係出售予吉利碾 米廠、102年第二期之稻作收獲則係出售予再興碾米廠,而 臺中市清水地區農民之第一期稻作通常係於3月或4月間插秧 苗,7月或8月間收割,第二期稻作則通常採用留稻頭之方式 ,不需重新翻土、插秧苗,約於11月或12月間收割,依被告 於102年4月6日拍攝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顯已翻土、灌水, 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之事實。另因臺灣地 區於103年9月至104年5月間,曾經歷長達約9個月之嚴重乾 旱,被告當時考量系爭土地灌溉水源不足,再加上102年第 二期稻作收成狀況不佳,顯見土壤之有機質含已偏低,認為 應有休耕之必要,故於102年第二期稻作收成後,曾暫時停 止種植水稻,因不符合休耕補助之規定,遂自行休耕,而未 辦理申報程序。其後,系爭土地於休耕期間逐漸自然生長出 許多水丁香,水丁香可作為中藥使用,但因未能找到收購水 丁香之買主,被告遂以該等水丁香作為系爭土地之綠肥,並 委請他人於103年3月底或4月初及同年12月20日進行翻土。 而系爭土地面積僅1,764平方公尺,農耕收獲不穩定且有限 ,被告不足以僅賴此等農業收入維生,被告2人除從事農耕



外雖有其他工作,但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無法參與系爭土地耕 作之農事。事實上,被告2人除利用前揭工作下班或休假時 間在系爭土地進行耕作外,亦以自己為耕作主體,總理其事 ,雇請他人使用專業之農耕機械於系爭土地協助農作。綜上 ,被告於103年間固然曾有一段時間未種植水稻而無收獲, 但被告確有委由他人為系爭土地進行翻土而繼續為農耕行為 之事實,此等翻土作業亦屬被告就系爭土地耕作行為之一部 分,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謂於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遽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申請, 應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蔡泉泰所有。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即臺灣省臺中 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清口字第74號耕地租約),該租賃期間自 80年1月1日起,每6年續約1次。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別於104年1月5日泉泰字第10401號祭祀 公業法人臺中市蔡泉泰函、104年4月24日臺中市清水區公所 召開之租佃爭議調解會、104年6月1日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召 開之租佃爭議調解會、104年11月20日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召 開之租佃爭議調解會及105年3月30日臺中市政府召開之租佃 爭議調處會,陳明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終止耕地租約之意。
㈣被告於103年間就系爭土地上未種植水稻;系爭土地上有自 然生長之水丁香,且非被告所種植。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自80年 1月1日起,每6年續約1次,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私有 耕地租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規定之情形,兩造之租賃契約為無效,原告得不予續 訂契約;又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被告在無不 可抗力之情形下,於承租之土地上不為耕作,任其荒蕪,違 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已合法終止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 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 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情形者,得終 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 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 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 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 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 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1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 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 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云云,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固未經 主管機關建置耕作錄,惟耕作錄僅係行政機關策劃糧食產 銷及管理之依據,尚不得因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建置耕 作錄即認定未從事農業耕作之事實。又被告縱另有工作, 亦非無可能利用閒暇耕種或雇用他人幫忙耕種,自非當然 無法自任耕作。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 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云云,即無足採,系爭耕地租 約自非無效。而被告縱有消極之不耕作行為,依上開裁判 要旨,亦不合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不自任耕 作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違反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效,原告得不予續訂契 約,尚無足採。
3.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原告主張 :其管理人於103年5月26日、103年10月9日、103年12月 15日配合臺中市政府及地政機關為鄰地鑑界會勘時,發現 被告於系爭土地不為耕作,顯見被告於系爭土地不為耕作 ,土地荒廢至少1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不耕作之最早時間點為103年5月26日,而臺中市清 水區公所三七五耕地租佃委員於104年3月10日至系爭土地 會勘時,現況會勘結果:現場確實有耕作事實,有會勘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系爭土地於104 年3月10日經三七五耕地租佃委員會勘確認有耕作之事實 ,距原告主張103年5月26日開始不耕作之事實,未滿1年 ,原告亦不得依上開法條終止系爭契約。而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96-106 頁),無法認定被告有繼續1年不耕作之事實。又依原證



一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5-48頁)、原證八、九、十一之 goole街道圖(見本院卷二第49-54頁、第61-62頁),縱 認該照片、街道圖所拍攝之地點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 上固有雜草,高度參差不齊,但無法依此判斷被告放任雜 草生長已逾1年之事實。再者,證人楊世吉林子揚於本 院之證述,或因資料難找,或資料僅保存1年(見本院卷 一第179-182頁),而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於102年、103年 有將稻穀出售予證人,是尚難以渠等2人之證述,即認被 告於102年、103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稻作之收獲。 ㈢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不自任耕作至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而得不予續訂 之情形;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 為耕作之情事,自不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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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