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1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李建鋒
被 告 陳穎婕(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陳葳羚(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佳綺(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榮展
被 告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佳綺、陳穎婕、陳葳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輝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 其中叄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叄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榮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叄拾壹萬 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陸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陸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佳綺、陳穎婕、陳葳羚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文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楊榮展負擔 百分之一;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叄萬貳仟元為被告張佳綺 、陳穎婕、陳葳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佳綺、陳穎 婕、陳葳羚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楊榮展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榮展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泰極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叄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極公司)、楊榮展及被繼承人陳文輝簽訂之信託契約 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24條約定,因系爭信託契約涉訟 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陳文輝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9萬4,910元,及其中34萬7,440元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4萬7,470元 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被告陳文輝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9萬4,910元,及其中34 萬7,440元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34萬7,470元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第 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 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泰極公司經經濟部於111年11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 13647730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7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 程序,惟被告泰極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有原告陳報狀暨泰 極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5頁)。則 依前開規定,被告泰極公司董事連康鈞為清算人,本件連康 鈞為被告泰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楊榮展、泰極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榮展、泰極公司及陳文輝(107年8月30日歿)於100年 5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共 同委託原告為受託人,辦理有關被告楊榮展、陳文輝以所有 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段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泰 極公司合作興建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烏塗段透天住宅工程順利 進行至完工交屋。原告基於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約定,代 土地所有人陳文輝墊付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即10 9年度地價稅34萬7,440元及110年地價稅34萬7,470元、被告 楊榮展墊付109年度地價稅1萬7,566元,原告為維債權,多 次以書函及存證信函要求陳文輝、被告楊榮展返還款項,均 未獲回應,迄今陳文輝尚積欠本金69萬4,910元及其利息; 被告楊榮展尚積欠本金1萬7,56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被繼 承人陳文輝已於107年8月30日死亡,被告張佳綺、陳穎婕、 陳葳羚為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陳文輝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規定,被告泰極公司應自102年5月1 8日起,每月支付信託延期管理費3萬元,而被告泰極公司僅 支付至107年1月17日,迄今尚積欠信託延期管理費162萬元 (其中93萬元業已聲請強制執行,尚餘69萬元)。另原告基 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於109年12月16日代被告泰極公司 代墊桃園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桃園空污費 )62萬9,576元,經多次以書函及存證信函催繳返還,亦未 獲回應,迄今被告泰極公司尚積欠本金131萬9,576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張佳綺、陳穎婕、陳葳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文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9萬4,910元,及其中34萬7 ,440元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34萬7,470元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榮展應給付原告1萬7 ,566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泰極公司應給付原告131萬9,576元,及 其中62萬9,576元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佳綺、陳穎婕、陳葳羚部分:土地是繼承陳文輝而來 ,但當時是借名登記,土地實際是泰極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康 鈞所有,對於應繳地價稅不爭執,希望能拍賣系爭土地拍賣 去還錢等語。
㈡被告楊榮展、泰極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66年臺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是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而論,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託契約、代墊地價稅收據影本、空氣汙染防制費收據影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已明定被告泰極公司應自102年5月18日起按月支付信託管理費3萬元,以及各項稅費應由被告楊榮展、泰極公司及被告張佳綺、陳穎婕、陳葳羚之被繼承人陳文輝依合建契約各自負擔,則本件原告既於上開信託管理過程中,分別代陳文輝墊付109年度地價稅34萬7,440元及110年地價稅34萬7,470元、代被告楊榮展墊付109年度地價稅1萬7,566元、代被告泰極公司墊付桃園空污費62萬9,576元,則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泰極公司信託管理約定,得請求自代墊款項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加計之利息。又陳文輝已於107年8月30日死亡,被告張佳綺、陳穎婕、陳葳羚分別為陳文輝之配偶及長女、次女,未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陳文輝之債權債務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20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張佳綺、陳穎婕、陳葳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⒈被告張佳綺 、陳穎婕、陳葳羚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⒉被告楊榮展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⒊被告泰極公司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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