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672號
TPDV,111,訴,3672,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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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72號
11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霖翔
兼訴訟代理人 李雅琪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簡秋緣家禾食坊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44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則以為原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抗 辯,並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提 起反訴,對反訴被告一部請求返還代墊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見本院卷第85、101至105、107至至109頁), 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 通性或牽連性,依上開說明,自符合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霖翔與被告於104年8月19日簽立部門 店長約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約聘李霖翔為被告在臺北護理健康 大學西式早午餐部門(下稱臺北護理大學早午餐部)店長, 李霖翔應繳納在職保證金16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原 告李雅琪則擔任李霖翔之保證人,且已給付被告系爭保證金 。嗣兩造於105年2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約定李霖翔 改向訴外人湘之坊鄭湘議(下稱鄭湘議)履行其得標之臺 北市立南湖高級中學(下稱南湖高中)熱食區招租案(下稱 南湖高中熱食部)至系爭契約期間屆滿,而因系爭契約已結 束,李霖翔無待解決事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縱李 霖翔尚有待解決事項,因被告故意以推稱將系爭保證金給付 予鄭湘議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或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或清償期屆至。況系爭契約於105年6月30日後,未經兩造為 續約之表示,應解釋為於翌日起雙方合意終止、解除或消滅 ,被告持有系爭保證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2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 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未與李霖翔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亦未故 意阻止條件成就,李霖翔自105年2月起,無故不履行系爭契 約所載店長之工作內容及義務,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 、第12條第2項之要件,李霖翔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要無理由。又李雅琪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6項、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洵無理由。再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終止契約亦未準 用民法第259條規定,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縱認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 沒收系爭保證金,被告亦得就為李雅琪代墊如附表所示積欠 鄭湘議南湖高中早餐部之租金共28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李雅琪代墊如附表所示積欠鄭湘 議南湖高中早餐部之租金共28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7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0萬元,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未積欠鄭湘議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反訴原告亦未代反訴被告清償租金,反訴原告給付附表編號 5所示120萬元予鄭湘議,係反訴原告與鄭湘議間之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與反訴被告無關,且無客觀證據證明反訴原告確 有向鄭湘議給付租金。縱認反訴被告有積欠租金、反訴原告 有代為清償租金,反訴原告與鄭湘議就此未合法通知反訴被 告,所為債權讓與或清償對反訴被告自不生效力等語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㈠、李霖翔與被告於104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約聘李霖翔為被告在臺北護 理大學早午餐部店長,李霖翔應繳納系爭保證金,且在職保 證金於離職後經被告確認無待解決事項,45日後無息發還李 霖翔,系爭契約並由李雅琪擔任李霖翔之保證人(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0至28 頁)。
㈡、李雅琪分別於104年8月26日、同年10月8日,分別給付被告16 萬元、149萬元,其中給付被告之160萬元係繳納李霖翔之系 爭保證金(見士院卷第38頁)。
㈢、李霖翔自105年2月起,即未在臺北護理大學早午餐部任職。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
1.李霖翔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無待解決事項?(兩造有無合意變 更系爭契約內容,約定李霖翔改向鄭湘議履行南湖高中熱食 部?)
2.被告有無故意阻止條件成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 元(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解除?)?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 規定,向李雅琪請求返還代墊之附表所示南湖高中早餐部租 金280萬元?
㈣、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對反訴被 告一部請求返還代墊之南湖高中早餐部租金120萬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保證金:




 1.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2項:「三、工作報酬:…▲乙 方(即李霖翔)在職保證金於離職後經甲方(即被告)確認 無待解決事項,45日後無息發還乙方。…▲乙方應於每個月5 日前將上個月盈餘、營業報表、固定業績金額繳付甲方,若 屆繳付期限仍未繳付,每逾期1日罰款1,000元、逾期2日罰 款2,000元,以此類推,若逾期5日以上仍未繳付,視為嚴重 違約;甲方可不經催告立即卸除乙方之職務,並扣除乙方在 職保證金全額,乙方不得異議」、「十二、契約終止附隨義 務:…②在職保證金之退還:經甲方檢查乙方已履行之清點及 返還義務,並且確認廠商貨款等營業成本支出已結清,於乙 方無扣取在職保證金之情事時或已扣取尚有餘額者,甲方以 檢查完畢當日算起45天後到期之期票,無息退還於乙方」( 見士院卷第21、27頁)。
 2.復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 約之甲方、乙方分別為被告、李霖翔李雅琪則係乙方之保 證人,有系爭契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說 明,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李霖翔與被告,李雅琪則與被告成 立人事保證契約,為李霖翔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則基於契約 之相對性,就系爭契約無涉人事保證之事項,僅李霖翔得對 被告主張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李雅琪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契 約上權利。是李雅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並無理由。
 3.又李雅琪李霖翔繳納系爭保證金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 而依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2項約定,系爭保證金之 返還應符合「離職後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待解決事項」 ,或「契約終止後,甲方(被告)檢查乙方(李霖翔)已履 行之清點及返還義務,並且確認廠商貨款等營業成本支出已 結清,於乙方無扣取在職保證金之情事時或已扣取尚有餘額 」之要件,上開要件並分別以「李霖翔離職」、「契約終止 」為前提。
 4.系爭契約約明李霖翔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為被告在臺北護理大學早午餐部店長,而李霖翔自105年2月 起,即未在臺北護理大學早午餐部任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實㈠、㈢),足見李霖翔自105年2月起至同年 6月30日契約期間屆滿時止,未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李霖翔自有逾期5日以上未繳付盈餘、營業報表、固定業績 金額予被告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視為嚴重違約 ,被告自得不經催告立即卸除李霖翔之職務,並扣除李霖翔



之系爭保證金全額。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未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8頁),故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以「契約終止」為前提之要件。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均屬無據。 5.原告雖主張李霖翔與被告合意變更契約之地點及內容,約定 李霖翔改向鄭湘議履行南湖高中熱食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 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 。惟上開行政契約記載契約當事人為南湖高中與湘之坊,被 告簡秋緣為連帶保證人,契約載明南湖高中自105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同意湘之坊使用管理機關為南湖高中 之市有公用房地,以提供南湖高中師生熱食供應等情(見本 院卷第169、179頁),則依上開契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為 湘之坊與南湖高中行政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法證明李霖翔 與被告有合意變更雙方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工作地點。 6.證人鄭湘議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我於105年至107年間得 標南湖高中熱食早餐區、自助餐區、異國料理區、麵食區 、點心區共5區,並於105年2月至同年6月間將自助餐區轉租 給李霖翔李霖翔係透過其姐李雅琪介紹前來,並非透過被 告向我轉租,被告曾向我表示李霖翔突然自其處消失,詢問 我發生何事,請我告知原告跳槽毀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2至144、147頁),益徵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 及工作地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合意變更 系爭契約內容之情事,則依系爭契約約定,李霖翔自應於系 爭契約約定期間內,在臺北護理大學早午餐部任職。原告一 再主張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李霖翔已向鄭湘議履行 南湖高中熱食部之工作至契約期限屆滿,無違約之情事,顯 屬無稽。
 7.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離職後經甲方(即 被告)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即得於離職後45日無息發還系 爭保證金(見士院卷第21頁),足信「無待解決事項」為返 還系爭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又所謂無待解決事項,係指類如 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每個月5日前將上個月盈餘、營業報表 、固定業績金額繳付甲方」之事項,上開事項與系爭保證金 之流向無涉,故無論被告有無向原告陳稱系爭保證金在何處 ,均無礙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是原告主張 被告故意以推稱將系爭保證金給付予鄭湘議之不正當行為阻 止條件成就或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或清償期屆至云云,難認 有據。
 8.基上,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李霖翔自105年2月起 至同年6月30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止,逾期5日以上未繳付 盈餘、營業報表、固定業績金額予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自得扣除系爭保證金全額。又兩造未終止系爭 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前提要件,被告亦未 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均無理由。㈡、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解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亦有明文。另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 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設有規 範。
 2.查,系爭契約約定李霖翔之約聘期限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 年6月30日止,期間兩造未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亦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系爭契約於上開 期間內繼續有效。李霖翔自105年2月起,未履行系爭契約之 義務,而有逾期5日以上未繳付盈餘、營業報表、固定業績 金額予被告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扣除李霖翔之系爭保證金全額。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屆滿後未續約,解釋上經雙方合意終止,被告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顯未釐清契 約之「終止」係在契約存續中行使,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 契約期間屆滿即無終止之問題,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保有系爭 保證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關於契約終止之效力,民法第263條亦未準用民法第259條 解除契約規定,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
 3.另系爭契約未經雙方解除,亦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於存續期 間內,效力繼續存在,於期限屆至後,契約效力始向後消滅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保有系爭保證金,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以系爭契約解除、消滅,依民法第 259條解除契約之規定、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保證金,均不足採。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均無理由 ,被告即未對原告負有債務,自無庸審究被告所為之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
㈢、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對反訴被 告一部請求返還代墊之南湖高中早餐部租金120萬元: 1.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9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參諸原告所提技術合作加盟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為湘之坊與 訴外人即反訴被告配偶李俊翰,合約書第1、9條載明:「甲 方(即湘之坊)同意提供乙方(即李俊翰)使用之標的位置 『南湖高中早餐部』」、「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5年8月29日』 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合約期限屆滿,若無續約,則本合 約自動終止;…甲、乙雙方須另訂合約即完成續約動作」( 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證人鄭湘議於另案返還履約保證 金事件第一審審理中並陳稱:當初合作條件係事先履行,之 後補簽合約書等語(見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87號卷【下稱另案民事一審卷】第89頁),足見鄭湘議 係與李俊翰約定由李俊翰使用南湖高中早餐部,契約當事人 為鄭湘議李俊翰甚明。是雙方如確有約定使用南湖高中早 餐部之每月租金,即應由契約當事人李俊翰給付。 3.證人鄭湘議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反訴被告自105年2月 起至107年6月底,一開始向我承租南湖高中早餐區,每月租 金6萬元,1年半後又向我承租自助餐區、異國料理區、點心 區,與早餐區合計共4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惟此與證人鄭湘議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係李俊翰向其承租南 湖高中美食街攤位不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9003號偵查卷影卷第5頁),亦與前開技術合作加盟合 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不合,自難僅憑證人鄭湘議之證詞,遽 認反訴被告有向鄭湘議承租南湖高中早餐區,縱反訴被告確 曾有給付租金之情事,亦僅能認為係第三人清償。 4.況關於南湖高中早餐部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據證人鄭湘 議於另案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第二審程序所製作之租金支付 表,記載李雅琪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6月止給付早餐部租金



2萬元,反訴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代為給付租金4萬元,有租 金支付表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卷【下 稱另案民事二審卷】第107頁),而反訴被告以冠陞飲料店 李雅琪為發票人,分別開立到期日為105年1月5日、同年2月 5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票面金額均 為4萬元之支票予反訴原告,並經反訴原告兌現乙節,有支 票5紙在卷可按(見士院卷第66至70頁),反訴原告亦不爭 執該等支票為租金支票(見本院卷第213頁),則就附表編 號1所示105年2月至同年6月間之租金,反訴被告已每月給付 鄭湘議2萬元、反訴原告4萬元,並由反訴原告將4萬元租金 轉交鄭湘議,反訴被告自未積欠鄭湘議附表編號1所示租金 。
 5.另鄭湘議於另案民事事件第二審程序,雖陳稱有收受反訴原 告給付反訴被告使用攤位之租金4萬元16次、20萬元4次、16 萬元1次,之後攤位擴張為4個攤位後,租金變更為22萬元, 但李俊翰仍給付其2萬元,故反訴原告給付20萬元,最後16 萬元則係以李俊翰先前給付反訴原告之160萬元押金剩餘款 給付等語(另案民事二審卷第73頁),與反訴原告於另案居 於證人地位作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另案民事一審卷第202 頁),然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與反訴被告為直接利害相反之 當事人,不論其於另案是否以證人身分證述,本院尤應綜合 全部證據資料判斷其證詞是否可信。
 6.參以鄭湘議嗣於另案民事事件第二審程序提出租金支付表, 記載反訴被告105年9月至106年6月每月應付早餐部租金6萬 元,反訴被告每月已給付2萬元,反訴原告每月代為給付4萬 元(共15次),106年9月至同年12月應付4攤位租金22萬元 ,均由反訴原告每月代為給付22萬元(共4次),105年8月 、106年8月則未承租攤位,無應付租金(見另案高院民事卷 第107頁),與先前其證述反訴原告給付租金4萬元16次、20 萬元4次、16萬元1次明顯不同;就105年8月、106年8月無庸 給付租金部分,租金支付表亦與李俊翰於另案整理之租金給 付時間相符(見另案高院卷第208頁),顯見反訴原告主張 代為給付租金之月份、次數、數額,與鄭湘議於另案最後詳 細記載之租金支付表內容不盡相符,自難以反訴原告於另案 之證詞、鄭湘議於另案最初之陳述,對反訴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
 7.再者,證人鄭湘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間因帳戶遭 反訴被告假扣押向反訴原告抱怨,並表示反訴被告尚積欠其 200餘萬元租金,反訴原告稱至多再替反訴被告清償120萬元 ,即給付其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有反訴原



告所提提存款交易存根為據(見士院卷第121頁),惟觀之 該提存款交易存根,僅能得知轉帳120萬元至鄭湘議帳戶, 無法得知轉帳原因,且鄭湘議於111年2月24日另案民事事件 第二審程序,陳明反訴原告稱至多僅支付至累計160萬元, 未提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給付之120萬元(見另案二審卷 第73頁),則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尚無法遽認反訴被告 確有積欠鄭湘議附表所示之租金、反訴原告有代為給付該等 租金。
 8.綜上,反訴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無給付鄭湘議租金之義務 ,則無論反訴原告有無支付附表所示租金予鄭湘議,反訴被 告均未因此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亦非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 反訴被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有無因管理之情事。況反訴被 告未積欠鄭湘議附表編號1所示租金,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 租金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亦無從認定反訴被告確有 積欠鄭湘議租金、反訴原告有代為給付租金。故反訴原告主 張其為反訴被告代墊附表所示南湖高中早餐部租金,依民法 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 所示代為給付之租金120萬元,洵無理由。
六、結論:
㈠、關於本訴部分,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李霖翔自105 年2月起,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自得扣除系爭保證 金全額;又兩造未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之前提要件,系爭契約復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解除,故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12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㈡、另關於反訴部分,反訴被告非契約當事人,無給付鄭湘議租 金之義務,反訴原告給付鄭湘議租金,反訴被告自不構成不 當得利或有無因管理之情形。反訴被告亦未積欠鄭湘議附表 編號1所示租金,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租金部分,則無法認 定反訴被告確有積欠租金及反訴原告有代為給付租金。從而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租金12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被告主張抵銷、反訴部分):
編號 租金日期 (民國) 代墊租金數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05年2月至同年6月(5個月) 20萬元(計算式:每月4萬元×5月) 被告於另案之證詞(士院卷第58頁)、證人鄭湘議之證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2 105年8月至106年6月(11個月) 44萬元(計算式:每月4萬元×11) 同上 3 106年8月至同年11月(4個月) 80萬元(計算式:每月20萬元×4) 同上 4 106年12月 16萬元 同上 5 109年6月5日 120萬元 提存款交易存根(本院卷第121頁)、證人鄭湘議之證詞(本院卷第146頁) 合計 280萬元,反訴一部請求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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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