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606號
TPDV,111,訴,3606,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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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06號
原 告 林銀蘭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陳思默
被 告 余信雄


世軒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邱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信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余信雄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為:㈠被告余信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米世軒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原告所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余信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米世軒余信雄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米世軒仍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 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訴外人洪肇 義,洪肇義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被 告余信雄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10月6日以前某日,將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於109年10月6日13時17分許,以投 資詐財方式,由不詳成員使用Line匿稱:「葉子」、「陳星 聖」等帳號,與原告聯繫後,以百分之百獲利誆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名稱:「畢夫」之APP軟體後, 先後總計匯款50萬元至余信雄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再於109 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自余信雄新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44萬 2,312元至米世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  米世軒事後賠償原告10萬元,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因受詐 騙損失之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余信雄經合法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米世軒則以:
  被告米世軒涉犯詐欺罪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735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77號(下稱 另案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即認米世軒並無犯罪故意, 亦與他共犯無幫助犯罪之犯意聯絡,米世軒未對原告為任何 形式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 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余信雄共同詐騙之事實,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為證, 被告余信雄並因上開行為,經判決認定被告余信雄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到庭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余信雄賠償40萬元,依法核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米世軒應負連帶償之責,為被告米世軒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米世軒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訊及 偵查中辯稱因洪肇義告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分紅收益, 故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侯峻強轉交予洪 肇義,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所述情節核與偵查中洪肇義 證述以投資乙太幣名義由侯峻強轉交米世軒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侯峻強證述拿米世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洪肇義等語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101-157頁),是以,被告米世軒為投資洪肇義所 稱之虛擬貨幣,基於信賴關係,將其所有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洪肇義,主觀上顯然無法預見該帳戶將 會被充作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難認係具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與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所生損失間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要求被告米世 軒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米世軒於新北市深坑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中雖先行給付原告10萬元,但最終雙 方並未達成調解,被吉米世軒亦未自認有共犯詐欺侵權行為 ,尚難以被告米世軒自願付10萬元予原告乙事,遽認被告米 世軒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米 世軒連帶賠償40萬元,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世雄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見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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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