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65號
TPDV,111,訴,3565,20230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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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65號
抗 告 人 阮明職


相 對 人 石瑞琦(RICHARD R.C. SHIH)(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代表)




LU MEI I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一等秘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五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 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 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收文日:民國11 1年10月13日),嗣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書(本院收文日:111 年10月19日),於該書狀增列送達地址即苗栗縣○○市○○○路0 00號(下稱苗栗縣地址),惟原審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1 11年12月14日作成之111年度訴字第3565號裁定等均仍以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新竹縣○○市○○○路00 0巷00弄00號」(下稱新竹縣地址)為寄存送達,輕忽同法 第136條、第137條規定,未合法送達,有重大瑕疵及違背法 令之情,是本件未有確定判決效力等語,爰依法抗告(抗告 人書狀誤為異議)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上訴,嗣於111年10 月19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書,而於該民事上訴理由書增列送 達苗栗縣地址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後 補)及民事上訴理由書(補提上訴理由)暨其上收文章等在 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65頁、第75-79頁)。本院於111 年10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3565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用6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1萬500元,經寄存送達抗 告人新竹縣地址,嗣因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 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亦寄存 送達新竹縣地址,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73 頁、第101頁),然本院就抗告人苗栗縣地址,皆確有未送 達之情,是本院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訴字第3565號裁定以 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本院將隨同本裁定,一併寄送111年10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 3565號裁定至抗告人新竹縣地址、苗栗縣地址,併此說明。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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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