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30號
原 告 林恭全即銓美彩色沖印店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複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被 告 天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金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3430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 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 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參佰元,其 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八日 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 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 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3月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430號判決原本 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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