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03號
TPDV,111,訴,3203,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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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3號
原 告 吳超群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王康靜
訴訟代理人 吳麗娟

被 告 蔡惠怡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張明福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蔡惠怡對被告王康靜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張明福對被告王康靜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不 存在。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 日所製作,已於111年6月30日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被 告蔡惠怡對被告王康靜之執行費優先債權9,695元、次序6被 告張明福對被告王康靜之執行費優先債權9,616元、次序7被 告蔡惠怡對被告王康靜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4,000元、次序11 被告蔡惠怡對被告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次序12被告張明 福對被告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次序13被告張明福對被告 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次序14被告蔡惠怡對被告王康靜之 各項普通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三,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所製作,定於111年6月30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



如附件編號1所示,嗣經本院執行處依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徴 處中山分處請求將已於111年6月30日分配之原分配表上次序 1之稅金更正,而於111年7月1日重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而變更訴之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即被 告蔡惠怡對債務人即被告王康靜前於110年6月28日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 院拍賣被告王康靜名下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小段2309號、246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號6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依製作之 原分配表,定於110年6月30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11年6月 16日就原分配表次序5、6、7、11、12、13、14之債權聲明 異議,並於同年6月2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同年月2 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作為起訴證明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有原分配表、系 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核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 張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乃被告王康靜分別與被告蔡惠怡、及 與被告張明福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並據以聲 請本件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是以,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顯將影響原告得獲分配之金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14之票款債權均為被告王康靜與被



蔡惠怡張明福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所簽發,實際上均不 存在:
1、緣原告為被告王康靜之長子於74年間向台北市銀行(後與富 邦商業銀行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 嗣於87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王康靜(原證2) 。因訴外人吳超俊(被告王康靜次子,原告之弟)在外積欠 高額債務,遂於108年間請求被告王康靜以系爭房地借貸後 為其還債。被告王康靜為協助吳超俊清償債務,竟未經原告 同意配合吳超俊向訴外人新北市泰山區農會貸得新臺幣(下 同)670萬元後,隨即辦理8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即分配表次序10之抵押權優先債權)。斯時訴外人吳麗娟( 即被告王康靜之長女,原告之妹妹)擔心被告王康靜恐任憑 吳超俊予取予求,致系爭房地日後遭債權人聲請拍賣,遂表 示願出借180萬元予吳超俊助其清償所積欠訴外人吳東山之 債務,並要求被告王康靜擔任連帶保證人(原證3)。訴外人 吳麗娟出借款項之際,並請求被告王康靜應配合訴外人吳麗 娟於系爭房地上設定預告登記,以免被告王康靜日後脫產致 求償無門(原證4)。
2、詎訴外人吳超俊為規避上開預告登記之限制,竟於110年2月 27日偕被告蔡惠怡及不知名之代書與被告王康靜商量後,意 圖以通謀虛偽簽發附表編號1、2本票之方式製造假債權。復 由被告蔡惠怡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強 制執行以將系爭房地變現。復於執行程序中提出附表編號2 之本票稀釋原告及訴外人吳麗娟所得分配之債權金額。(原 證5、6),足見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即分配表次序11 、14之票款債權)為被告王康靜與被告蔡惠怡本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做成,實際上均不存在。
3、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即分配表次序12之票款債權)雖載明 發票日期為110年1月11日,惟實際上為被告張明福與被告王 康靜於110年10月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以稀釋 原告所得分配之債權金額。被告蔡惠怡張明福接連以上開 附表編號1至3之不實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79號( 附表編號1)、110年度司票字第17839號(附表編號2)、110年 度司票字第18013號(附表編號3)本票裁定(以下分別以6479 號、17839號、18013號民事裁定稱之,合稱系爭民事裁定) 後,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並製作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件編 號2所示。
貳、被告王康靜則以被告王康靜沒有拿到被告蔡惠怡跟被告張明



福一毛錢,所簽立的支票、本票都是假債權:
1、110年農曆春節初三與初四因細故與原告及女兒吳麗娟爭吵 ,被告王康靜吳超俊慫恿下同意出賣系爭房地,110年2月 20日吳超俊攜同被告蔡惠怡夫婦來看房,被告蔡惠怡對房子 甚感興趣,但因房子做預告登記無法變賣,遂於110年2月27 日吳超俊攜同被告蔡惠怡夫婦及洪姓代書下午三點三十分左 右來王康靜家,洪姓代書告知「因為妳現在的問題是預告登 記,預告登記,不管妳買,妳不能做買賣,妳不能作抵押… 只有一個情形是可以做塗銷的,就是法院拍賣。」,被告蔡 惠怡並說房子拍賣要用1700萬標回,她可以從中圖利 。期 間被告蔡惠怡問我說要不要還女兒錢,如果不想還錢 ,你 的金額要開大一點,女兒才拿不到錢,所有債權將由法院按 比例做分配處置,被告王康靜乃於3月初簽發50萬元本票, 實際上並無收取被告蔡惠怡任何金錢。嗣因110年3月份原告 提告借名登記一案,吳超俊說為確保這場官司即便輸還可以 拿到錢,就是請被告蔡惠怡幫忙,再向被告蔡惠怡簽發300 萬元本票假債權,待房子拍賣後錢退給被告蔡惠怡後再退還 給被告王康靜,但王康靜沒有拿被告蔡惠怡任何錢。 2、110年10月11日吳超俊回家表示,他請被告蔡惠怡繼續幫忙 ,再簽發一張200萬本票,以確保借名登記官司萬一原告贏 了也拿不到錢,吳超俊遂於11月初又找被告張明福,簽發12 0萬本票,如事成後或是債權分發下來,再將120萬退還給王 康靜,實際上王康靜沒有拿到張明福任何金錢等語。並聲明 :同意原告主張。
參、被告蔡惠怡辯解略以:
被告蔡惠怡與被告王康靜間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蔡 惠怡本於債權保障,並使借款人王康靜簽立本票作為借款擔 保,因未獲清償進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在案 後遂為強制執行程序。
1、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債權:
於110年2月4日經被告王康靜因經濟困難遂向被告蔡惠怡借 款50萬元(被證1),有被告王康靜親自用印之收據(被證2) ,表明確實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因而確立,並約定屆其清償,嗣因被告無力清償,遂又因訴 外人吳麗娟向其追討先前欠款及亟需生活費用等情狀,向被 告蔡惠怡表示希冀拖延欠款及再次借款
2、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債權:
因上述情狀,被告蔡惠怡認為被告王康靜可能無力清償,惟 王康靜向被告蔡惠怡表示名下尚有系爭房地可作為借款擔保 ,經被告蔡惠怡向代書詢問後,代書向被告蔡惠怡表示系爭



房地上有預告登記,須經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方可再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否則無法為抵押權設定擔保,為此被 告蔡惠怡協同代書至被告王康靜住處告知相關權利及擔保流 程,並非製造虛假債權。嗣經被告蔡惠怡確認借款可獲擔保 及清償之可能下,偕同被告王康靜於110年3月10日至民間公 證人處做成公證契約(被證3)並有被告王康靜親自簽收收據 (被證4),表明確實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借款債 權債務關係因而確立,並約定如公證書所示之借款契約。  嗣因被告王康靜未依約清償,遂由被告蔡惠怡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在案後,為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虛偽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張明福辯解略以:
康靜的先生當時業已病危,王康靜哭著向張明福表示需要 一筆款項準備辦理老公的後事及購買祭祀牌位,並將積欠的 看護費結清,張明福一時心軟且知悉王康靜的名下有房產始 出借系爭款項,詎王康靜竟在女兒吳麗娟事後的挑唆下,全 盤否認借貸乙事,更將其名下的房產希冀利用訴訟程序主張 借名登記而移轉至原告的名義下(詳原證2號),手段至為 不可取。可依證人即見證代書林興德所證兩造間確有借貸之 合意與借貸款項之交付。依證人吳超俊所證亦足證明兩造間 確有借貸之合意與借貸款項之交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均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14所示票款債權(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權,以下合稱系爭票款債權)乃被 告王康靜分別與被告蔡惠怡、及與被告張明福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簽發,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被告蔡惠怡、張明 福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及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 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 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 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



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 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 負舉證之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 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 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 )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 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 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 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 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註:即其他 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主張確認被告蔡惠怡張明福所持系爭民事裁定所示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王康靜與渠等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既為被告蔡惠怡張明福所否認,揆 之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蔡惠怡張明福就其本票 債權及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惠怡固辯以系爭附表編號1、2本票所示之50萬元 、300萬元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惠怡自應就與 被告王康靜間有上開借貸之合意及貸與人被告蔡惠有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所示之50萬元借貸部分:  被告蔡惠怡辯稱被告王康靜於110年2月4日以經濟困難為由 向伊借款50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就借貸款項交付乙 節,被告蔡惠怡固提出其等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及被告王康



靜親自用印之收據1紙為證,惟觀諸該紙收據所載,王康靜 固表示收到蔡惠怡50萬元之記載,且於對話內容中可知王康 靜係在吳超俊、蔡惠協助下,完成本票之簽發,然並未見錄 音中有何簽發本票同時交付借貸款項之對話,此有該對話譯 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5頁),且被告王康靜亦已否 認其有收受借款,則自難僅憑該紙收據逕認系爭借款已交付 ,而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詢以被告蔡惠怡交付王康靜款 項資金來源?被告蔡惠怡固於111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提出 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明細及其胞弟蔡錦錕名下 由其使用之瑞興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明細影本為證,然依證人 吳超俊所證,該50萬元款項是110年2月4日借款當天交付等 語(見本院卷317頁),而觀諸上開帳戶影本,雖先於110年1 月4日,自被告蔡惠怡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先提領現金30 萬元,復於同年月19日自其胞弟蔡錦錕名下,並自稱由其使 用之瑞興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再提領現金30萬元之事實,然系 爭借款既於110年2月4日借款當天交付,且蔡惠怡名下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7日尚結餘68萬餘元、同年2月2 日更結餘80餘萬元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1-252頁),顯無需將2月4日之待交付款,提前於1 月4日、19即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徒冒現金款項易遺失、被 竊、毀損之風險,遑論被告蔡惠怡在上開帳戶結餘屬資金充 裕情形下,何以捨棄安全匯款交易不為?或捨此匯款金流之 交易證明方式,而更以書立收據代之?自難謂與常情無違, 況若當日雙方確有以現金交付款項之事實,以50萬元現金觀 之並非小額,縱全屬千元紙鈔亦將多達500張之點鈔過程, 然在被告蔡惠怡現場錄音下,竟全然未見對話內容中有何簽 發本票同時交付借貸款項之對話,則被告蔡惠怡有無交付上 開借款,顯屬有疑,準此,被告蔡惠怡所辯已交付50萬元借 款予王康靜云云,即不足憑採。
(二)系爭附表編號2本票所示之300萬元借貸部分:  被告蔡惠怡辯稱被告王康靜於110年3月10日協同前往民間公 證人處做成公證契約,由被告王康靜親自簽收收據,表明確 實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300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就 借貸300萬元款項交付乙節,被告蔡惠怡固提出被告王康靜 簽收之收據1紙為證,惟觀諸該紙收據所載,王康靜固表示 蔡惠怡交付300萬元之記載,然被告王康靜既又否認其有收 受借款,自難僅憑該紙收據逕認高達300萬元之借款已交付 ,而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詢以被告蔡惠怡交付王康靜款 項資金來源?被告蔡惠怡固於111年11月4日以上開陳報狀復 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明細、其父蔡尚久名下



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明細影本為證,然觀諸上開帳戶 影本,雖先於110年2月9日自被告蔡惠怡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先提領現金50萬元,復於同年3月11日自其父蔡尚久名 下上開帳戶再提領現金2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5-258 頁),然系爭300萬元借款既於110年3月10日始由王康靜簽發 本票借款,且蔡惠怡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9 日至同年6月21日間縱經其提領該50萬元亦尚結餘290餘萬元 ,亦即其上開帳戶結餘款本即超過該次借貸金額300萬元, 除並無需另以其父名下帳戶提領支付外,更無需將該筆大額 待交付款,捨棄安全並同時取得金流證明之匯款交易不為, 猶提前近月以風險較高現金提領方式交付?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謂與常情無違,已難憑信。再者,被告蔡惠怡所提出之 上開帳戶現金提領交易總額僅250萬元,其雖稱另以家中現 款50萬元併同交付,然就其家中現款50萬元部分,亦未提出 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已交付30 0萬元借款予王康靜云云,亦不足採。綜上,被告蔡惠怡並 無法證明有交付50萬元及300萬元借貸款項予被告王康靜之 事實,從而無法認定被告蔡惠怡與被告王康靜有系爭本票債 權之消費借貸債權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被告蔡惠怡既未就 其確有交付系爭借貸款項予被告王康靜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認其持有被告王康靜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本件被告張明福固辯以系爭附表編號3本票所示之120萬元債 權存在,依上說明,被告張明福自應就與被告王康靜間有上 開借貸之合意及貸與人被告張明福有交付120萬元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詢以被告張 明福交付王康靜120萬元款項資金來源?經被告張明福以同年 月31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雖提出其名下中和地區農會帳戶 明細為證,然參諸該帳戶之交易,雖於110年1月7日有提領 現金100萬元之事實,然與系爭附表編號3本票面額120萬元 金額尚屬有別。況細繹該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於11 0年1月7日縱經提領100萬元現金後,尚有餘額51萬餘元,且 至系爭附表編號3本票簽發日:110年1月11日時,該帳戶餘額 亦尚有48萬餘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 47頁),則何以被告張明福就將該筆高達120萬元之待交付款 項,或捨棄安全匯款交易及金流證明不為,而猶採風險較高 現金提領方式交付?難謂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張明福固 又空言泛稱另20萬元現金是「自有現金」云云,然其並未提 出何事證以實其說,亦屬有疑。末查,依證人即代書林興德 固於112年1月6日在庭所證:110年1月11日下午4、5點時,在



伊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代書事務所處,伊與被告王康靜、張 明福及另二名同行者在場,張明福現場將錢交給王康靜,王 康靜及隨行者有當場點鈔,是一疊一疊數,共12疊,王康靜 也有當場簽借據及本票,本票上的金額、日期等是由伊填寫 ,因為張明福希望多一個證人,所以伊才見證,是當場借款 120萬元現金等語,而證稱被告王康靜張明福在110年1月1 1日當日在伊事務所當場借款120萬元並交付款項之事實,然 就被告間上開借款原因及與借款具重要關連之利息約定、清 償方式等節,伊竟證以:伊不知道借款原因,當場沒有說到 利息、清償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304-308頁)。參以被告王 康靜張明福就系爭借貸,除未見有何保證、擔保物權之設 定,參以證人林興德所證,其等間就竟就此高達120萬元借 貸連利息、清償方式等約定亦付之闕如,難認與常情無違, 則伊所證是否屬實,即生可疑。再對照證人吳超俊此部分所 述:現場有約定3分利息,口頭約定等語,更顯矛盾。況就12 0萬元現鈔點鈔部分,證人林明德上開所述,又與證人吳超 俊所證:當天在場人係張明福、代書、王康靜與其,張明福 將錢交給王康靜,王康靜點鈔時,其有在場,其沒有幫忙點 鈔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2頁),互生齟齬,則上揭證人所 述憑信性,即有可疑,不足憑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已交付12 0萬元借款予王康靜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張明福無 法證明有交付120萬元借貸款項予被告王康靜之事實,從而 無法認定被告張明福與被告王康靜有系爭本票債權之消費借 貸債權關係存在,故應認被告張明福持有被告王康靜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自不 能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 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製作,定於111年6月30日分配 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被告蔡惠怡對被告王康靜之執行費優 先債權9,695元、次序6被告張明福對被告王康靜之執行費優 先債權9,616元、次序7被告蔡惠怡對被告王康靜之執行費優 先債權24,000元、次序11被告蔡惠怡對被告王康靜之各項普 通債權、次序12被告張明福對被告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 次序13被告張明福對被告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次序14被 告蔡惠怡對被告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確認被告蔡惠怡對被告王康靜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張明福對被告王康靜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7日所製作,定於111年6月30日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被告蔡惠怡對被告王康靜之執行費優先債權9,695元、次序6被告張明福對被告王康靜之執行費優先債權9,616元、次序7被告蔡惠怡對被告王康靜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4,000元、次序11被告蔡惠怡對被告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次序12被告張明福對被告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次序13被告張明福對被告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次序14被告蔡惠怡對被告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一、確認被告蔡惠怡對被告王康靜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張明福對被告王康靜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688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11年7月1日所製作,已於111年6月30日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被告蔡惠怡對被告王康靜之執行費優先債權9,695元、次序6被告張明福對被告王康靜之執行費優先債權9,616元、次序7被告蔡惠怡對被告王康靜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4,000元、次序11被告蔡惠怡對被告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次序12被告張明福對被告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次序13被告張明福對被告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次序14被告蔡惠怡對被告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執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王康靜 蔡惠怡 SR720176 50萬 110/2/4 2 王康靜 蔡惠怡 SR720106 300萬 110/3/10 3 王康靜 張明福 WG0000000 120萬 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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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