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0號
TPDV,111,訴,300,202303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廖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熙婷等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00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查本院判決有關上訴
人部分,係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下稱系爭7號屋頂平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項目A1(面積為61點22平方公尺)、項目A2(面積為37點
1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返還系爭7號屋頂平台部分)。核被上訴
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請求返還系爭7號屋頂平台之目的,乃
為回復系爭7號屋頂平台之原狀,並供全體區分所有人使用,以
維護全體區分所有人權益,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乃為繼續
保有系爭增建物為使用收益,而免於遭拆除,然系爭增建物無市
場客觀價額,亦無從推認兩造就系爭增建物之利益為若干,應認
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