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45號
TPDV,111,訴,2945,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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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45號
原 告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敬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賴堅
謝昆峯律師
複代理人 曾子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三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如後述),故具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列「黃美智 」為法定代理人,並以原告及「黃美智」用印於民事起訴狀 ,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 原告更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11月28日以原告 及法定代理人叢敬滋出具委任狀委任黃子素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並陳明: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叢敬滋,將會具狀承受訴訟 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61頁)。惟原告業於111年3月 29日即改選叢敬滋為法定代理人,並於111年4月11日經臺北 市政府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369頁、第373頁),原告於本



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叢敬滋,而非黃美智,故原起訴不 合程式,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起訴 狀之法定代理人及用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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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