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
原 告 楊煌欽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雷琪雯
郭正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張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雷琪雯 與郭正德(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就雷琪 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 約(下稱系爭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下稱移轉行為 ,與系爭信託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雷琪雯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雷琪雯所有。嗣追加先位 請求,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 」欄所示之規定為請求,並將原請求改為備位請求(見本院 卷第354至355頁)(追加、變更後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5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雷琪雯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到期日110年6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以擔保積欠伊之債務,惟屆期未清償,伊乃向本院聲請 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18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詎雷琪雯竟於110年1 1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郭正德,故意使雷琪雯陷入無資力狀態,以妨害伊強制 執行,然被告間並無實際信託管理關係存在,系爭法律行為
乃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伊為雷琪雯之債權人 ,自得代位雷琪雯請求郭正德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 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非無效,該等行為仍有害伊之債權, 均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爰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 示之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辯以: ㈠雷琪雯:伊雖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郭正德,惟該移轉行為並非無償,係因伊於 110年間向訴外人張鳳妍借款3,500萬元,以償還對訴外人寶 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之債務,嗣因無法清 償上開借款,乃與張鳳妍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其指 定之郭正德名下,減輕負債壓力。又系爭不動產價值有3億 多元,處分後仍有殘值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伊並未陷於 無資力狀態,原告主張伊有詐害債權云云,顯不足採等語。 ㈡郭正德:雷琪雯簽訂系爭本票時,系爭不動產均已於104年11 月10日連同其他建物,共同設定2億4,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5年1 1月28日設定3,600萬元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寶嘉公司 ,原告於與雷琪雯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當已知悉雷琪雯之 資力狀況。又伊與張鳳妍確有共同出借3,500萬元予雷琪雯 ,雷琪雯因此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作為擔保,此情並無虛偽不實。且雷琪雯與伊間之信託行為 屬自益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益人皆為雷琪雯,其自得享有 對系爭不動產之收益權,而伊就系爭不動產僅有管理、處分 、設定及出售之權利,雷琪雯整體財產並未減少。況系爭不 動產總價值高達3億4,800萬元,扣除前開優先受償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仍餘7,200萬元,遠高於原告之1,200萬元票據債 權。故雷琪雯並無陷於無資力,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又伊與雷琪雯係就5筆建物及1筆基地應有部分成立單一信託 契約,僅有一意思表示,並不可分,原告不得單就其一建物 及所配屬基地行使權利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雷琪雯於107年7月26日所簽發系爭本票屆期 未獲清償,已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於110年1 0月2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0萬元本息(案 列110年度司執字第44803號,經該院於111年1月18日核發債 權憑證),嗣雷琪雯於110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6分之724),及其 上同段792、793、796、797、79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 全部)(包括系爭不動產,基地部分應有部分為原告自行計 算,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郭正德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37至3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之公務用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 所)110年松信字第2170號信託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 7至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第282至283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而無效, 並代位雷琪雯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郭正德塗銷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 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 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
2.原告以依郭正德所提證據,未能證明雷琪雯與張鳳妍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且郭正德所提出之不動產無償出借契約書(下 稱系爭出借契約),亦未有關於信託之約定,另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關係並未書立私契,郭正德更未實際 管理系爭不動產等詞,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315至323頁)。查: ⑴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信託關係本屬 有其一定獨立權利義務之契約關係,且非如保證契約或抵押 權等擔保法律關係般具有從屬性,並不以從屬於一定原因關 係為必要,又固須信託契約,但信託行為並非要式行為,不 以訂定書面契約為要件。則縱使被告間,或雷琪雯與張鳳妍 間無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作為原因關係,其等間仍得就 系爭不動產合法成立信託契約。原告徒以被告不能證明雷琪 雯與張鳳妍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無信託契約之私契等情詞 ,主張被告間無信託之真意而故意為系爭法律行為云云,自 非可採。
⑵又郭正德於原告對被告之強制執行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5738號),曾以「系爭不動產產權使用關係複雜,
現時根本無從有效用益使用,故未產生信託受益債權,自無 法信託受益權進行扣押」為由聲明異議,雖有該聲明異議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然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可 知郭正德係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核發信託受益債權之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核係否認目 前有信託債權可供強制執行而無法將信託受益債權轉給本院 執行處之意,並非表明其未實際管理信託財產,自難單憑上 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即認被告間並無為系爭法律行為之真 意。原告執上開聲明異議狀而為主張,亦不足據。 ⑶此外,原告就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法律行為等事實,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亦無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356頁),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乃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不可採,雷琪雯自無依第17 9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郭正德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權利,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之。原告之上開先位請 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均應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或代 位雷琪雯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郭正德塗銷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該條賦予債權人 之撤銷訴權,係以委託人所為之信託法律行為為撤銷對象, 並非以信託行為中之特定信託財產為標的,如委託人以單一 信託法律行為,將數信託財產交付信託,債權人自不得僅就 其中某特定信託財產訴請撤銷之。
2.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已致其債 權未能受償,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 塗銷或代位請求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 原狀云云。查:
⑴依松山地政所110年松信字第2170號信託登記資料可知,被告 於辦理信託登記時,係以一份信託契約書而同時辦理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6分之724), 及其上同段792、793、796、797、79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均為全部)之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未區別 各建物所配屬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經本院詢及中山地政所 如附表一所示796建號建物所配屬基地之應有比例,經該所 以111年12月2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17021791號函函復:「 二、查本案當事人於旨揭地號另有792、793、797、798建號 建物。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次按民
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又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 8394號函釋略以…。四、再查旨揭建物(即本件建物)係於 民國69年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當時法令並未規 定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基地權利範圍,爰旨揭建物移轉 時應分攤基地持分之多寡,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由當事人自 行訂定陳報…」(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亦堪認792、79 3、796、797、798建號建物於被告為系爭法律行為之時,並 未確認各建物所配屬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逕以該5筆建物 合計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辦理信託登記,由此更徵被告是以 單一之信託行為將上開所有建物及基地一併交付信託,其等 間確僅有單一之信託行為。
⑵雖原告主張郭正德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每一信 託標的是獨立可分之建物,依禁反言原則,郭正德不得為相 反之陳述,應認被告間係分別就上開5筆建物及基地成立5筆 信託,僅合併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413頁)。惟上開5筆建 物與基地,就建物而言本是可分,至於成立信託契約與移轉 行為(即系爭法律行為),郭正德之訴訟代理人既是陳述: 「是1份信託契約有5個信託標的,每個信託標的都是獨立可 分之建物。」(見本院卷第283頁),顯仍為成立一信託契 約之抗辯,亦無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自難依該筆錄所載內 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756分之724),及其上同段792、793、796、797、798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僅有單一之信託行為,依上說明 ,縱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雷琪雯之債權,原告仍不得僅 就系爭不動產訴請撤銷,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前段規定請求郭正德回復原狀,雷琪雯對郭正德亦無民法第 179條或第767條規定之返還請求權可供原告代位行使,原告 之上開備位請求,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二編號1「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 規定,先位請求郭正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5日110 年松中信字第217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雷琪雯所有;備位依如附表二編 號2「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請 求內容」欄所示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縣市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313 575 30/3756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8 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30.8 1/1
附表二: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請求權基礎 1 先位 郭正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松中信字第217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雷琪雯所有。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雷琪雯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2 備位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5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郭正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松中信字第2170號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雷琪雯所有。 ⑴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雷琪雯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