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58號
原 告 黃萬祥
許劉美珠
劉美雪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諒
被 告 周林郁子(即周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周弘益(即周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周頂立(即周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周椿琦(即周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林郁子、周弘益、周頂立、周椿琦為被告周盛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盛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3月4日死 亡,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周盛吉之法定繼承人為 周林郁子、周弘益、周頂立、周椿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外放限閱卷),又未聲明承受訴 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周 林郁子、周弘益、周頂立、周椿琦為周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