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01號
TPDV,111,訴,2201,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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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郭肇佳
郭浩原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林萱旻律師
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陳嘉荷於民國109年間與配偶即原告郭 肇佳協議辦理離婚期間,聽聞郭肇佳與訴外人唐素慧間存有 私交,遂於109年3月25日由其子即原告郭浩原陪同向被告尋 求建議,並於當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 ),委託被告調查郭肇佳之行蹤及唐素慧之住處等蒐證事項 ,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進行為期30個 工作天之調查。嗣被告副總邱晶華表示調查已有初步結果, 然就調查內容含出入境紀錄等不法取得資料,不便以電子檔 案提供,只能現場說明及觀看,陳嘉荷郭浩原遂於同年4 月16日與邱晶華等人會面,邱晶華提出唐素慧之個人調查報 告,並以唐素慧曾與郭肇佳共同出國等虛假資訊來誆騙陳嘉 荷後,再暗示陳嘉荷,若委託被告及邱晶華團隊協助,渠等 可安排人手潛入唐素慧家中安裝針孔攝影機,保證可獲得郭 肇佳與唐素慧捉姦在床之不雅畫面等足以提出訴訟之證據, 又表示此次調查因涉及侵入他人家中安裝針孔攝影機,以及 後續需安排律師進行各審級訴訟程序,整體執行必要費用與 風險較高,陳嘉荷遂與被告再次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費用及報酬為1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詎料 ,陳嘉荷於付款後11日隨即於109年4月27日因病離世,嗣後 郭浩原決定直接向其父郭肇佳提起徵信一事,始發現邱晶華 等人所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多與客觀事實不符,郭浩原雖有所



不甘,但不再追究被告所述不實內容,僅向被告表示系爭契 約已隨陳嘉荷離世而消滅,請求返還預付款項120萬元,然 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 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9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陳嘉荷因懷疑郭肇佳唐素慧有外遇情事,於10 9年3月25日委託被告先進行外遇蒐證工作,雙方並簽立第一 份契約,嗣因陳嘉荷知悉郭肇佳唐素慧可能有在民宅內發 生通姦行為,要求被告「抓姦在床」,並提議要在屋內裝設 針孔攝影機才能準確掌握通姦之具體時間,邱晶華始告知陳 嘉荷,如要在唐素慧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因係違法行為, 困難度甚高,考量相關成本及刑事等風險,需另行收費120 萬元,而抓姦部分則不另收費,經陳嘉荷同意後,雙方於同 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之簽訂係為在唐素慧 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自屬因違反法令的禁止規定或違反公 序良俗之法律行為而無效,既委任契約無效,陳嘉荷給付12 0萬元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㈠陳嘉荷於109年3月25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即甲證1), 委託被告調查郭肇佳之行蹤及唐素慧之住處等蒐證事項,約 定報酬為30萬元(訂金20萬元、尾款10萬元),由被告進行 為期30個工作天之調查。
陳嘉荷於109年4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甲證2),委 託事項勾選為綜合顧問,委任辦理程度欄位並註明本案包含 律師費用,約定費用及報酬為120萬元,陳嘉荷已給付120萬 元予被告。
陳嘉荷於109年4月27日過世,繼承人為郭肇佳郭浩原。 ㈣唐素慧對被告之副總經理邱晶華、經理呂嘉豪提起妨害自由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3467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 107號為不受理判決。
郭浩原邱晶華呂嘉豪提起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並未因內容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 :
 ⒈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簽訂係為在唐素慧家中裝設針孔攝影



機,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自始無效等語。 然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委託事項為裝設針孔攝影機等內容 ,而係勾選委託事項為「綜合顧問」,委任辦理程度欄位並 註明「本案包含律師費用」,是陳嘉荷與被告是否確有具體 特定委任事務為「裝設針孔攝影機」,尚屬不明。 ⒉衡以兩造均不爭執第一份契約係委託被告調查郭肇嘉之行蹤 及唐素慧之住處等蒐證事項,且金額為30萬元等情,可認陳 嘉荷係在被告報告蒐證進度後,因急欲獲取其配偶與外遇對 象通姦之證據,始同意進一步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120萬 元款項,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託內容應係委託被告進行 更積極之徵信蒐證作為,以獲取「足以提出訴訟之證據」。 而所謂「足以提出訴訟之證據」,俗稱「抓姦」,即查獲配 偶與他人通姦之事實,除裝設針孔攝影機外,尚可能包含跟 監、拍照等取證方式,由此即難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已特定為 委託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自無從推認系爭契約有內容違反 法令之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⒊參以邱晶華於另案警詢時否認曾向陳嘉荷保證會派人至唐素 慧家中安裝針孔攝影機(見本院卷第209頁),且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內容,亦無法證明委任事項係具體特定為「裝設針 孔攝影機」,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內容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等語,自難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費用及報 酬12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 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條、第546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 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消滅時,扣除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依不當得利規定 返還。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委任人陳嘉荷於109年4月27日逝世,系爭 契約復無民法第550條但書之情事,則系爭契約於陳嘉荷過 世時即隨同消滅。兩造均不爭執陳嘉荷已給付120萬元款項 ,而陳嘉荷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1日逝世,由此短暫時間以觀 ,可認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未及於處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 ,亦未向陳嘉荷明確報告顛末。又系爭契約並未清楚載明12



0萬元,性質上預付必要費用與委任報酬之比例為何,然被 告既未處理委任事務,其於系爭契約消滅後,繼續持有120 萬元之費用及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予陳嘉荷之全體繼 承人,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陳嘉荷所給付之120萬元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 之「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等語。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 ,尚無從認定委任事項已經陳嘉荷及被告具體特定為「裝設 針孔攝影機」等節,業由本院認定如前,則陳嘉荷依系爭契 約約定給付被告之120萬元費用及報酬,即無民法第180條第 4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事由,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尚難 憑採。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律師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9年5月19日起,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為被告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邱晶華到庭, 證明被告與陳嘉荷接洽簽約的經過以及系爭契約委任內容等 語,然郭浩原曾對邱晶華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17至1 19頁),邱晶華並於另案警詢時進行相關陳述(見本院卷第 209至210頁),可知邱晶華與本案具有高度利害關係,憑信 性尚有疑慮,且本院就本案已論述如前,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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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