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雲昌隆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林暐程律師
李慈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穎律師
被 告 張展楷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3,004元,及其中新臺幣4,555,586元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07,66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3,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21759號卷第11頁)。嗣於111年9月27日以民事 準備二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聲明追加、變更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825,259元,及其中4,557,421元自110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復於111年12月1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聲明變更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23,004元,及其中4,555,586元 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32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於108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清償期 為108年12月31日,清償期屆至,經原告催討欠款,均未返 還,積欠本金4,823,004元,及其中4,555,586元自110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23,004元,及其中4,555,586元自110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經營公司亟需資金而向原告借款,雙方同意由被告以 支票及借據作為擔保,原告則提供5,000,000元供被告調度 ,期間原告多次匯款與被告,但金額遠不及5,000,000元, 期間被告陸續將借款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1頁): ㈠被告於108年10月7日簽發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予原 告,該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 ㈡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簽署同意書予原告。 ㈢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簽署借據予原告,該借據載明:「一 、借款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二、利息:月息一分 、按月計息」、「以上款項,借款人確實全部收到無誤,並 無受脅情事」。
㈣原告所提出本票、同意書及借據均為被告所簽署之形式真正 。
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823,004元,及其中4,555,586元自11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 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1685、 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 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2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票、同意書及借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1759號卷第15-19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主張借款金額未達5,000,000元及清償部分款項事實業據原 告否認,則應由被告就所辯借款金額未達5,000,000元及清 償後欠款未達4,823,004元之事實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因被告對於其主張被詐欺脅迫、金額不明確、陸續還 款至金額不及於4,823,004元等情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應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㈢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823,004元,及其中4,555, 586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兩造間借款既約定返還期限及利 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欠款金額之4,555,586元自110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非 無憑,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3,004元,及其中4,555,5 86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