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01號
TPDV,111,訴,1601,2023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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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謝蘊珠
訴訟代理人 葉健群
被 告 周育正

林士楷
周聖鈞
羅偉誠
張亦芸
李家祺

李昱潔
施芃彣
施凱翔
上二 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昱潔
被 告 彭俊洪

簡裕峯
陳欩融

林尚志
許碧芳
洪元
張義雄

黃麗香
許竹宜
石哲
羅紀鶯
楊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劉松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何常吉之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因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如後述),故具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查被告何常吉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 ,且因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當然停止,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何常吉之繼承人姓名及 住居所、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被告何常吉之繼承系統表。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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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