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張馨慧
被 告 黃麗玲
黃惠卿
黃芳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卿
被 告 黃德千(原名黃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張馨慧與黃朝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德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黃小卿為被告, 嗣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21日追加被告黃麗玲、黃 惠卿、黃芳卿為被告(本院卷第53頁);復於111年5月6日 追加被告黃德千(原名黃盈穎)為被告(本院卷第83頁)。 衡其追加被告,均關涉確認原告是否為黃朝俊之親生子女之 事實,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張美玲與訴外人即被告親屬黃 朝俊曾為男女朋友,原告母親於78年5月12日生下原告,黃 朝俊曾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後來同住在西門 町,原告之爺爺奶奶開自助餐店,黃朝俊會幫忙,也會買東 西給原告,嗣黃朝俊罹患癌症過世,原告來不及登記為黃朝 俊之子女,因原告從母姓,現欲認祖歸宗,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原告與黃朝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小卿、黃麗玲、黃惠卿、黃芳卿則以:對原告稱小時 候父親和他同住,有扶養事實,沒有意見。
三、被告黃德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黃朝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戶籍登記資料不同, 是其與黃朝俊間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該不 明確將致原告在私法上的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母親張美玲與黃朝俊所生,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正本為證,揆諸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被告黃惠卿(為 黃朝俊之二姐)與張馨慧極有可能存在姑姪血緣關係,其姑 姪關係概率為99.99%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足認原告與 黃朝俊間確有血緣關係。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 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曾經黃朝俊扶養、並與黃朝俊同 住等情,有生活照片影本6張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45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 黃朝俊生前已認領原告,從而原告自應視為黃朝俊之婚生子 女。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黃朝俊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與黃朝俊間親子關係存在需藉由 法院判決確認乙事,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渠等應訴係基於法 律規定所必要,由渠等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