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事件被告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依原告陳清暉、太平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為被告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聲 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11年6月29日為第 一審判決,於同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訴訟事件 卷宗可參。爰審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提出答辯狀1份、 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兼酌以上開訴訟事件之案情繁雜程 度、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 諸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 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3萬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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