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34號
TPDV,111,簡上附民移簡,34,2023031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昭甫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徐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凌晨某時許,與訴外人 王偉強凃政廷、徐靖、曹喆何檉宏陳鵬宇林冠億林冠辰、許弘杰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26 酒吧」飲酒。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陸續至酒吧外騎樓抽煙 、聊天,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任職於原告督察組擔任教 官之訴外人楊忠蒞與友人餐敘後,帶有酒意沿臺北市松山區 南京東路徒步欲返回原告公務所,途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 路4段與北寧路口時,因見到被告等人在上開騎樓處聚集並 高聲喧嘩,乃出聲喝叱,並以穢語辱罵,要求被告等人小聲 一點,勿擾人安寧。詎被告等人聽聞後心生不滿,誤以為是 附近施工之工人在挑釁,因而群起奔跑穿越南京東路欲找楊 忠蒞理論,楊忠蒞見狀乃奔跑至原告所屬中崙派出所(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中崙派出所),其認為 派出所值班同仁當會阻止並勸離追逐者,遂立即搭乘電梯返 回8樓寢室就寢。被告進入中崙派出所後,氣憤之下隨手將 值班台前之紅龍柱推倒(未損壞),又因未能找到楊忠蒞理 論而氣憤難耐,遂走至值班台前舉起一旁之鐵椅,砸向值班 台上原告所有、由值班員警即訴外人蕭育宏職務上所掌管、 用於查閱相關資料、辦理公務之電腦螢幕(財產編號0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腦螢幕),致令系爭電腦螢幕掉 落地面後,造成外殼破損且無法正常顯示影像而不堪用。同 時間在1樓寢室就寢之訴外人即中崙派出所副所長顏敏森



為聽聞外面有吵鬧聲,而起身外出查看,見被告在值班台前 咆哮,隨即上前制止並扣住被告的頸部,將其架至牆邊安撫 ,被告遭顏敏森控制後並無任何掙扎、反抗,亦未再繼續咆 哮,顏敏森因見被告情緒緩和且已未再咆哮遂放開被告,被 告卻又走至值班台前,再度拿起鐵椅,遭訴外人即值班員警 陳鵬宇勸阻後仍持續咆哮,訴外人即員警何檉宏遂上前勸阻 並拉住被告,試圖將被告拉離,但被告仍起腳踢落置放在值 班台旁辦公桌上之防疫宣導告示牌(未損壞)。原告因被告 上開砸毀系爭電腦螢幕之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足以降低民眾對於原告之評價, 經媒體以「松山之亂」為題大肆報導,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原告因此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賠償原告一台品牌、規格相同的電腦螢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腦螢幕損害8,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砸毀系爭電腦螢幕 乙節,業據提出市有動產財產卡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已賠償原告一台品牌、規格相同的電腦螢幕 予原告等語,然此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1頁) ,參酌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 提及:我會再問蕭育宏怎麼交付電腦螢幕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65頁),而蕭育宏亦陳稱:關於被告要交付電腦螢幕一 事,我庭後會再問所內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 ),其後原告即以被害人身分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稱,蕭育 宏與被告間就系爭電腦螢幕以8,000元成立調解,其中蕭育 宏部分難謂當事人適格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原告 復於110年9月3日具狀否認曾授權蕭育宏代理原告與被告進 行調解,並表達不願與被告和解乙事(見本院審簡卷第19至 20頁),原告進而於110年9月13日調查程序時陳稱,其已向 被告表示賠償事宜由原告統一處理,請被告暫勿給付等語。 原告既於蕭育宏與被告成立調解後爭執調解之效力,並請原 告暫勿賠償,被告是否確有交付品牌、規格相同的電腦螢幕 予原告,即非無疑,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腦螢幕損害8,000元,即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部 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備責任能力及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可言,且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方式侵 害被告之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原告自應對 於所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於110年4月6日凌晨2至3時許,有一名 男子對我們很大聲地吼叫說,要我們不要喧嘩小聲一點,我 們以為他是在對我們挑釁,我們聽了一時衝動,就從酒吧門 口開始追逐那位男子,一直追到中崙派出所門口時,見那位 男子往派出所裡面跑進去,我們隨後就跟著衝進派出所,好 像是王偉強第一個先衝進去,我是第二個;我們衝入中崙派 出所只是想找該男子理論,我們不知道該男子身分等語(見 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5頁),參酌王偉強於警詢中陳稱: 因為要跟那名男子理論,而追逐該男子並進入中崙派出所等 語(見偵查卷第19頁),而員警蕭育宏楊育陞於偵查中均 證稱,沒有人對他們為強暴、脅迫或辱罵等行為,那群人只 是要找那名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77至178頁),難認被告 有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4 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審簡上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