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劉海慧
被 告 高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5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 第1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 ,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看報紙應徵電子遊藝場工作,加入自 稱「里昂」、「曾瑋翔」、「阿全」、「柯先生」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嗣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曾瑋翔」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取得訴 外人王崑霖所有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後,於108年6月18日晚間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 原告,佯稱:因至便利商店取貨時店員出錯,致每月固定扣 款544元,需操作提款機退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 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曾瑋翔」再指示被告持自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8年6月19日下午 4時24分許、25分許,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將原告所 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將所剩餘贓款 交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曾瑋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領 款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 見本院外放卷第6、9、10、18-20頁),被告前開行為並經本 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合併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5年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至43 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基於共 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萬9,985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將原 告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之不法 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9,985元,於法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 85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