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開發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46號
TPDV,111,簡上,546,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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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被 上訴人 青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叔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開發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293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青知有 限公司(下稱青知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簽立「物聯網 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修訂本(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青 知公司應開發完成3項標的物,並由被上訴人趙叔強擔任青 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青知公司收取上訴人交付之開發費 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平均每項標的物開發費用為53,3 33元),以及作為抵付保固期間之報酬4萬元,仍未完成任 一項標的物,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第2、3項標的物之開發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 2項標的物之開發費用共106,666元及作為抵付保固費用之暫 留款4萬元,合計共146,666元。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法官 迴避,原審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即作成判決,侵害上訴人之 訴訟權;原判決復未究明被上訴人有無履行契約義務,僅強 調系爭契約業已終止,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上 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二、原審以上訴人未依法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遲至111年9月30 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訴訟程序自無 庸停止;另系爭契約業經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乙節,業經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 855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斷,且對本 件有爭點效,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17 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亦未依原審裁定補正,爰未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再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 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 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四、次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7條規定甚明。另按,原告之訴,有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法律上顯無 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原告主張之事實 ,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 後,始能認定其訴有無理由者,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 遽指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五、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起訴後,先經調解程序,於同年9 月8日分案由原審承辦法官審理,原審法官則於同年月23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補正,並於同日以原審法官曾承 審兩造間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事件,依其 先前開庭情形及該案判決結果,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 因而聲請原審法官迴避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臺北簡易 庭調解事件審理單、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9月23日111年度 北簡字第13293號裁定、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2份、民事 起訴補正狀、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9 、21、71至74、83至85、91至107頁),堪認上訴人係在訴 訟之初即聲請原審法官迴避,本件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判 斷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動機,則單純依上訴人聲請之時點及內



容,尚難遽認聲請人聲請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㈡、又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 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 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 之核心內容。而訴訟權之落實,則有賴立法機關制定法律, 進一步形塑具體訴訟制度,法官迴避制度是其中一項,其目 的係為確保法官公正審判,且為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 缺,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761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原審就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在該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即逕為實體判決,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尚難認有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審違反 立法者就訴訟制度所形塑之正當法律程序,且該違背訴訟程 序規定,剝奪上訴人於原審依正當法律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審級利益,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其所為之訴訟程序自具 有重大瑕疵。
㈢、另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固經部分實務見解所採認,惟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符合「前後訴訟當事人同一」、「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裁定),針對前案是否列為重要爭點、經雙方充分辯 論、當事人有無提出新訴訟資料,均須經法院調卷確認,無 法僅依上訴人書狀之記載及另案確定判決內容即認定其訴有 無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指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而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審僅以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 有爭點效,即認定本件上訴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亦有違背訴訟程序規定 之情,且該違反與判決內容具有因果關係,依首開說明,原 審就此部分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於上訴人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且以另案確定判決對本 件有爭點效,遽認本件上訴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 決,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 重大瑕疵。又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 51條第2項規定,函請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兩造未同意由本院自 為判決,為保障上訴人於原審依正當法律程序受法院公平審 判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 意旨雖僅敘明原審法官有未於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之違法,未論及原審逕以爭點效為由,而以法律上顯無理由



判決駁回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訴訟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 ,自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另 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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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