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陳武倉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謝翰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 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 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 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雖以原審指定之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其 於111年6、7月間肋骨及手掌骨受傷迄未恢復,而委請他人 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請求另定期日,並經承辦人員於電話中 承諾,詎原審竟趁上訴人未到庭,逕將本件辯論終結云云。 惟查,原審於111年7月14日之言詞辯論通知,係於111年6月 1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足認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至上訴人雖表 示其有委託他人向承辦書記官表示身體不適,請求另定期日 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釋明其無法到庭 具有重大理由,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延展 期日之要件。且上開請假未經原審裁定准許及變更原定期日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依原定期日到庭之義務,否則仍 應視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是上訴人經原審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
難謂違法,上訴人上揭主張,要非可採。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而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 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 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 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萬6,506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投簡字第169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27頁)。嗣於本院1 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被上訴人當庭減縮起訴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6,506元,及自111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 。經核被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 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 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向伊借款,並簽訂台 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帳 號:00000000000000),約定上訴人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 繳納應還之金額;利息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依 年息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付 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遲延 利息,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上訴人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 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自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利息改依年息15 %計算。詎上訴人自96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 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是上訴人尚欠本金10萬6,506元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萬6,506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伊未曾於94年 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亦未以被上訴人之現金卡提領現 金10萬6,506元使用,應是伊之個人資料遭他人冒用,且伊 從未收到被上訴人之催收通知。又縱伊遭他人冒名申請現金 卡,惟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起訴時,其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已 分別超過15年、及5年時效,伊自得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萬6,506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起 訴聲明如上述(減縮部分經被上訴人減縮不請求,下不再論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申辦現金卡借款使用,迄今尚有 10萬6,506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應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 約定返還欠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及 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㈡若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1 0萬6,506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均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 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填寫系爭約定書向其申辦現 金卡使用,而陸續積欠其10萬6,506元本息未清償等節,為 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其成 立系爭契約及上訴人使用系爭現金卡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第357條亦有明定。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 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能認該 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否認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之 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約定書之原 本,並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然被上訴人具狀表示:本件現 金卡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原本因其保管不慎而毀損,僅留存 當時之影像檔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固據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約定書、現金卡審核表、上訴人身分證影 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 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73頁) ,惟其表明無其他證據方法可再提出舉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系爭約定書之原本 ,自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為上 訴人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等語,尚難憑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約定書為上訴人親自簽名 申辦及使用,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現 金卡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上訴人為給付,即屬無據。
㈡承前,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 餘之爭點,即無須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6,506元,及自111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