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55號
TPDV,111,簡上,455,202303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鄒雨靜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9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 裁定,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443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爭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是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陳榮源之兄,被上訴人 與陳榮源原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2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陳榮源因積 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黃字第0000000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 陳榮源為免系爭不動產售予他人,乃請託被上訴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並約定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日後再以贈與方式登 記予上訴人之女陳安妮陳亞妮所有,而拍定系爭不動產之 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應 允。詎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竟事後 反悔,要求上訴人需額外支付240萬元,並簽立本票及協議 書,方配合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上訴人急於取回系爭



不動產,遂允諾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陳榮源、陳 安妮陳亞妮亦各簽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榮源及陳安妮陳亞妮 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均獲勝訴判決在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陳榮源積欠被上訴人臺北市博愛路 店面租金,故兩造協議倘上訴人清償前開債務,則被上訴人 同意過戶系爭不動產予陳安妮陳亞妮,上訴人與陳榮源、 陳安妮陳亞妮因此開立票面金額各60萬元、共計240萬元 之本票4紙(包含系爭本票)作為返還租金之擔保,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陳榮源之兄,陳榮源之系爭不 動產因遭查封拍賣,遂請託同為共有人之被上訴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並由上訴人支付價金8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及陳榮源、陳安妮陳亞妮分別開立面額60 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後,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安妮陳亞妮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審卷第128頁) 。而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復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而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 許。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可認兩 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之說明,上訴人自 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因被上訴 人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始願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而簽發 系爭本票之事實,雖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擔 保101年之前陳榮源積欠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博愛路店面之



租金,且因上訴人與陳榮源為夫妻,故本於夫妻一體,上訴 人亦積欠被上訴人租金等語,並提出博愛店終止租金匯款授 權書為證(見本審卷第87-89頁、第128頁),然依前開授權 書之記載,內容係被上訴人與陳榮富終止承租人之租金匯入 陳榮源之帳號內,無從佐證被上訴人稱陳榮源或上訴人有積 欠被上訴人租金之事實,況上訴人亦非該授權書之當事人, 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與陳榮源為配偶關係即主張上訴人亦積 欠被上訴人租金債務云云,顯乏所據,不足採信。佐以證人 徐雲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59號案件審理 時到庭證稱:伊受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法拍移轉物權登記, 當初協議由上訴人出資買回,系爭不動產先暫時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之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女,嗣於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要求簽立協議書,且表示 若未簽署協議書及本票,被上訴人就不會提供資料辦理系爭 不動產過戶,上訴人雖不願意,但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 事宜,還是簽立該協議書;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及陳榮源有欠 240萬元,所以要簽本票,但沒有說是101年間積欠的租金等 語,此有該案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 本審卷第103-111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係為令被上訴人配 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大致相符 ,應認上訴人之主張洵屬有據。又系爭不動產之法拍價金80 0萬元,業由上訴人支付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上訴人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5-29頁),足見兩 造就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代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被 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尚有何其他債權債務之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本票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認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尚屬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號 1 108年12月4日 600,000元 109年12月30日 鄒雨靜 109年12月30日 WG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