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51號
TPDV,111,簡上,351,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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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上訴人 陳勝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3年7月23日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嗣安泰銀行 將本件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長鑫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再於99年 4月1日將本件債權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伊 。伊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2萬8974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且 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承認本件債務,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已中斷。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抗辯權,非債權債務 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僅是無能力償還債務,原審卻當庭提示及 教導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有失法 院應客觀超然之角色及身分,依此,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等語(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974元,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法第125條時效抗辯,於本院未到庭答辯 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安泰銀行訂立系爭契約,借款13萬1000 元,嗣安泰銀行將本件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 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再於99年4月1日將本件債權本金、利 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尚欠上 訴人12萬8974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借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契約、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公告、長鑫公司債權讓 與聲明書暨公告、授信明細資料及還款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 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08號第1 1-19頁,下稱新北卷,原審卷第28-29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 條第1項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屬於 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即歸 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且不因該利 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借款本金12萬8974元部分,性質上 為消費借貸債權,其債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 年,而依上訴人所提還款資料,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最後1次 繳款期日為93年8月27日(見原審卷第29頁),則系爭借款中1 2萬8974元本金請求權時效自前開期日翌日即自93年8月28日起 算至108年8月28日已經完成,然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22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見新北卷第9頁之 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其請求權顯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而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原審卷第34頁),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因屬從權利,亦因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無理由。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既稱 :「承認系爭債務,但沒錢無法繳納」,足見被上訴人業已「 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認」,故系爭借款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中斷云云。惟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



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 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 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 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時效中 斷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借 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已非可採。㈣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惟債 務人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者,其承認尚非不可認為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時效完成後、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默 示意思表示之「承認」,需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所為 之承認為要件。準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稱:「承認系爭債務,但沒錢無法繳納」,然依據上訴人 所提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譯文所載(見本院卷第97-101頁) ,亦不足遽認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稱「承認系爭債務,但沒 錢繳納」時,已明知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得以視為被上訴人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㈤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 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19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是法院於審 理中,如從當事人之陳述或由卷宗資料得知其有抗辯權利行使 之障礙事由時,自應行使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 要之陳述,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提上開 錄音譯文,可知原審先與兩造確認被上訴人自93年8月27日起 即未繳款,而於詢問系爭借款細節包括93年8月27日時是否有 還款時,被上訴人答「我都沒有錢阿」、「不記得了」、「都 不曾繳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頁),堪認原審係因被上 訴人自93年8月27日起即未還款,以及被上訴人答「不記得了 」、「我都沒有錢阿」等語,與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及還款資 料,得知被上訴人有時效抗辯之權利障礙事由,方行使訴訟指 揮權與闡明權,告知民法第125條規定之內容,確認被上訴人 真意是否主張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抗辯權利,並就調查之結果 曉諭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3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 主張原審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尚難採憑。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借款,固非無憑, 然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亦隨之消滅,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2萬8974元及自99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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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