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97號
TPDV,111,簡上,29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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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張立業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被 上訴人 于念平
訴訟代理人 蘇峰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 縣尖石鄉玉峰村竹60線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由西往東行駛, 因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經該路段16公里處,其左 前車頭撞擊自對向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上頷骨骨折、顏面部及 唇部撕裂傷、頭部鈍傷、四肢多挫鈍及擦傷、牙齒鈍挫傷等 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萬6990 元及其中87萬68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5萬0164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地點為山區路段轉彎處,路寬5米 ,若劃設道路雙向分隔線則單向路寬僅2.5米,系爭車輛寬1 .7米,被上訴人準備左轉彎之行駛位置尚屬合理,且被上訴 人上坡左轉,上訴人下坡右轉,上訴人下坡視野比被上訴人 上坡視野清晰,系爭機車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被 上訴人為閃避系爭機車,緊急煞車後隨即向右偏行致滑落山 溝,顯示被上訴人已靠右行駛並已盡到應注意之責。系爭事 故肇因上訴人於山區道路過彎下坡車速過快所致,被上訴人 無過失。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上訴人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除精神慰撫金過高、機車修繕費及個人物品損 失應予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過失比例至多為30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6990元及 其中87萬68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5萬0164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 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 傷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全臺各地區臺灣籍看護費 用行情、大川診所收據、統一發票、車損估價單、安全帽、 行車紀錄器及手機購入價格查詢結果、收據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19至77頁、第183至187頁、第203至207頁),復為被 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本件查無案發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資佐證,惟系爭事 發經過,經證人楊雅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坐于念平( 即被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該處是上坡,于念平車輛是老 車開不快,山溝在右側,于念平已靠右行駛,張立業(即上 訴人)騎乘機車下坡,車速很快,靠路中間,于念平閃避不 及才發生撞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0 9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第49頁反 面至第50頁】,復經證人葉俐蘭於偵查中證稱:我坐于念平 車輛右後座,該處是上坡,于念平車速緩慢,突然間張立業 騎乘機車,車速很快,雖然張立業車頭右轉,他的腳仍撞擊 于念平車頭,他的頭撞擊于念平車輛擋風玻璃,于念平要閃 避,才右轉衝入山溝,張立業後方機車騎士跟張立說不是叫



你不要騎太快嗎,我們沒人移動現場,警察5至10分鐘內到 場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反面),上開證人證述核與被上訴 人所辯事發時其靠右緩慢行駛上坡,係上訴人下坡過彎車速 過快,致雙方閃避不及肇事等節相符。復參酌系爭事故後, 系爭車輛向右倒入山溝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7頁),及道路 交通事故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員警到場後,A車 駕駛張立業騎乘普重機MHQ-0110與C車127-NAK的朋友,行經 竹60線16公里處,因過彎時車速過快不慎撞到對向來車EU-4 056,C車為從後閃避A車,不慎擦撞A車,A車駕駛人小腿骨 折,右面部撞傷,員警對3名駕駛進行酒測」等語,足見被 上訴人辯稱其已靠右行駛,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車速過快 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並非子虛。且本件所涉竹檢10 9年度調偵字第308號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定系爭事故應係上訴人下坡過彎車速過快肇致,被上訴人 能否事先注意防範危險之發生,尚屬有疑,自難遽論以過失 傷害罪責(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綜合前開事證,顯示 當時被上訴人已注意車前狀況,緩慢靠右行駛上坡,就防止 系爭事故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認被上訴人當時之行駛行 為有過失。
 ㈣至系爭鑑定意見書雖稱:「…從現場圖雖僅知肇事汽(機)車 均停於其原本行向之右側路邊,但由現場照片編號(8~9) 及張員檢訊庭呈林員所拍攝相片仍可見碎片散落於道路約略 中央處,顯見于車肇事時其左側車身尚在道路中央附近。依 規定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 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析第一段于車與張 車均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路遇對向來車交會,未儘靠右行駛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事故之發生,雙方於第一段事 故中同屬不當。…」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惟觀諸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繪製碎片散落與各相關跡證之位 置及彼此關係距離(見原審卷第21頁),又員警服勤察勤務 時接獲110報案,到現場時兩部機車並未移動,兩部機車無 煞車痕與刮地痕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竹檢 109年度調偵字第308號卷第29頁),而系爭鑑定意見書經原 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函覆稱 :「本案相關跡證(刮地痕、煞車痕、散落物、落土…等) 不明,且無相關影片供參,故案情尚難釐清,本局覆議會未



便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有該局110年11月10日路覆字第110 0126758A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9頁),足見並無現 場跡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盡靠右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之事實存在,尚無從依憑系爭鑑定意見書而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上訴人雖舉證人林巨東於原審證稱:「(問:請 問您有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的經過嗎?)有。」「(問:請問 您的車子與原告距離幾臺摩托車的距離?)差不多一臺半。 」「(問:為何警詢時說100公尺?)因為我對距離的觀念 不是很了解。」「(問:原告即上訴人的車速你預估多少? )應該也是3-40。」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1頁),並提 出竹檢詢問筆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05至310頁),惟證 人林巨東前於109年5月3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表 示:其與上訴人車距有10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9頁),已 前後證述不一,則其證述內容已非無疑,尚難遽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萬6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原審卷) 備 註 1 醫療費用 11萬2953元 第41、43至44、183、187頁 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 看護費用 11萬7500元 第45至47頁 看護費用行情網頁 3 復健費用 500元 第49頁 收據 4 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 7514元 第51頁 統一發票 5 薪資損失 12萬3300元 第53至55頁 留職停薪申請單、交接清單、薪資單 6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7 機車托運費 5000元 第71頁 估價單 8 機車修繕費 4萬5400元 1萬4187元 第73頁 估價單 9 個人物品損失 1萬4823元 9856元 第75至77頁 價格查詢 ①安全帽 3300元 2062元 ②行車紀錄器 1623元 575元 ③手機 9900元 7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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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