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1年度,30號
TPDV,111,破,30,2023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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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GERARD TERRICABRAS GINEBRA即曙能一廠太陽能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曙能一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曙能一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就任相對人曙 能一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曙能一廠太陽能公司)清 算人,經調查剩餘財產及債務,發現該公司已無剩餘財產, 且積欠債權人特科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83,80 3元,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 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 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 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 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 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96年度台抗 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111年12月16日曙能一廠 太陽能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關戶申請書、日商三菱日聯銀 行帳戶查詢、112年1月12日曙能一廠太陽能公司債權人清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111年12月1日北市稽中山丁字 第11142095011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28日財北 國稅中南服字第1110861346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 、37、39、41、43、45、47、49頁),惟上揭債權人清冊之 債權人僅有特科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人,依上揭說明,自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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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曙能一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科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